(2017)云0124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民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4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304791。负责人:杨建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鼎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75,676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0124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厚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