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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伙金、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伙金,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伙金,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郭必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永忠,该局综合管理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伙金因诉被上诉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伙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必坤,被上诉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永忠、张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张伙金开始在位于英德市英城街城南居民委员会陆村前(仁兴城市花园西侧)经营养猪场,进行养猪和种植果树。因英德市的城市开发建设发展到原告的养猪场范围,英德市英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英城街办)需要征收原告的养猪场。2014年10月开始,英城街办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英城街办对养猪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附着物及青苗进行了清点,并按《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核定青苗补偿款361144元,房屋拆迁补偿款379026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发现原告在陆村前(仁兴城市花园西侧)经营的养猪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石棉瓦砖墙一层棚屋,遂对其进行立案处理。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必须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被告将申请英德市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及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5月19日,被告发现原告没有自行拆除养猪场的违法建筑,遂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原告及其家人被限制进入现场。被告先将建筑物内物品清点好,搬出放在了强制拆除范围之外的空地上。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石棉瓦砖墙棚屋是在没有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的,该建筑位于英德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可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又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被告作出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但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直至被告强拆原告养猪场建筑物当日,原告种植的果树等经济林木仍然存在。当日,果树等经济林木被一并铲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清远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作出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属于终审判决,因此被告依据上述决定书作出的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同时,有否实施铲除原告果树等经济林木的行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强拆原告养猪场建筑物前,英城街办对原告养猪场的果树等经济林木进行过清点,清点表标明被告在养猪场范围内种有桔树6O11棵和其他经济林木若干。直至被告强拆原告养猪场建筑物当日,原告种植的果树等经济林木仍然存在。但被告实施强拆行动后,原告种植的果树等经济林木也同时被铲除,足以认定原告所诉果树等经济林木是被强制铲除的事实。关于铲除原告果树等经济林木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前限制原告及其家人进入现场,导致原告无法通过现场拍照等方式取得强制拆除的直接证据,被告主张经济林木不是其铲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铲除原告果树等经济林木的是其他责任主体,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铲除其果树等经济林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实施强拆过程中程序违法,对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义务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l)对于原告主张养猪场的建筑物损失947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因原告的养猪场没有履行相关城乡报建手续及规划许可,故被告认定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物并无不当,其实施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果树等经济林木损失31081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原告只对种植的果树等经济林木数量提供了证据,但未对林木损失价值尽到举证责任,其主张该项损失3108141.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铲除原告的果树等经济林木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果树等经济林木损失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根据英城街办按照《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核定的青苗补偿款361144元,来确定原告的果树等经济林木损失,被告应按该标准予以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衣物、家具、炊具、房租等项损失1137900元。租房损失和造成不能养猪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犯其人身权情形,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消毒高压管2400元、小型地磅12000元、磅秤1450元、铁斗车1520元、运料铁斗车900元、发酵桶43200元、农具价值1000元、喷药机价值2000元、饲料粉碎机5000元、冲吸钻1800元、猪舍风扇10000元、手提砂轮机810元、电焊机1800元、发电机4500元、小猪转栏车1000元、备用联塑水管及配件3000元、狗4200元、鸡1000元、发酵原料5000元、家具及电器80000元、4口人衣服及鞋袜等40000元、农用拖拉机、犁、耙3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强拆造成其上述损失,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强拆前只将建筑物内的家具、家电和日用品搬出放在了强制拆除范围之外的空地上,没有交回给原告,确有不妥之处,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物品的损失5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366144元(361144元+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乡综合管理局于2015年5月19日强制拆除原告张伙金在英德市英城街城南居民委员会陆村前(仁兴城市花园西侧)养猪场的建筑物和铲除养猪场范围内的果树等经济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乡综合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6144元给原告张伙金。三、驳回原告张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乡综合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张伙金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英德市规划和城乡综合管理局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张伙金。上诉人张伙金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共5193232.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养猪场的建筑物和铲除养猪场范围内的果树等经济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二、但一审判决仅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66144元,没有事实依据。1、2014年10月开始,英城街办与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双方对上诉人养猪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附作物及青苗进行了清点,并按《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核定青苗补偿款为361144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79026元,合计为740170元,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到2015年1月,英城街办与上诉人再次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本次协商英城街办对上诉人的补偿增加到944915元。换言之,在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拆除上诉人养猪场的违法行政行为之前,上诉人己经可以得到944915元的补偿。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拆除上诉人养猪场和铲除养猪场范围内的果树等经济林木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实际造成上诉人重大财产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应当不少于944915元,一审判决违背这一事实,仅仅判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66144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该判决的最大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的养猪场没有履行相关城乡报建手续及归划许可,故被告认定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物并无不当,其实施拆除养猪场的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己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违法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由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英城街办曾对上诉人养猪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附作物进行了清点,并按《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核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79026元,在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尚有379026元,故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不少于房屋拆迁补偿所核定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养猪场的建筑物损失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3、在被上诉人实施拆除上诉人养猪场和铲除养猪场范围内的果树等经济林木的违法行政行为后,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失进行点算,确认建筑物损失为947091元、果树等经济林木损失为3108141.5元、衣物、家具、炊具等损失为1137900元,合计为5193232.5元,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综上,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正确的,但是对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在公平公正审理后,依法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上诉称与英城街道办协商“补偿”等事宜,是否真实没有证据证明,且被答辩人财产没有认定非法,故协商过程不能代表真实补偿标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在案件审理范围内。二、原审判决作出“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不属国家赔偿范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的调查情况以及(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已明确了一个事实,被答辩人的石棉瓦砖墙棚屋(即养猪场)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鉴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合法权权益,故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据证据显示,答辩人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前;己将建筑物内所有物品放置在空地上,已履行应尽义务,并未造成损失。依据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六显示,己将违法建筑物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清场,放置到拆除范围以外,并且保存完好。事后,被答辩人将所有物品悉数搬走,故为此答辩人己尽了应尽义务;其次,被答辩对建筑物内的物品的“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实上述物品己发生了“损失”、且系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故为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决5000元上述物品损失明显有不妥之处,恳请法院依法查明纠正。四、被答辩人非铲除果树等经济作物的主体,且被答辩人的诉请己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答辩人非铲除果树等经济作物的主体。根据庭审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联合的其他部门,由于原告及其家人限制进入现场,故不清楚其他部门是什么部门。我方虽然没有依据提交,但原告的妻子欧某某在现场外看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拆除原告果树,只看见工作人员穿着城监的制服,具体是谁不清楚”,以及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可以清楚还原一个事实,拆除违法建筑物当日,系联合行动,并非答辩人单独行动;同时,为了人身安全着想,虽然答辩人限制被答辩人进入拆除现场,但是在现场外仍然可以直观的看到拆除现场内的拆除情况,不存在妨碍被答辩人通过现场拍照获取拆除行为实施人员证据的情况。故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次,依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答辩人不是铲除经济林木的实施主体,无权实施上述行为。最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仅对违法建筑作出了拆除决定,该决定书中并未涉及铲除经济林木,进一步说明答辩人并未作出铲除经济林作物之行为。2、被答辩人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明显独立于(2015)清英法行初字第063号案件。被答辩人在2015年5月19日知道经济林木被铲除后,于2016年6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且原审法院并未对被答辩人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阐述,故为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上述情况。五、被答辩人主张消毒高压管等各项费用、精神损失费,主张依据不足,均无证据支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显示,拆除现场不存在消毒高压管等其他物品,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上述物品损失的证据,故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人身权之情形,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伙金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猪栏、房屋、衣物、器具等其他财产的损失是错误的,原告的财产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遗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1、原告是在农用地上依法依合同经营农业项目,其因合法经营而配置的猪栏、房屋、器具等其他财产都具有合法权益,不能因为所谓的属于城市规划区内而丧失合法性。对此我方已经提交了村民证明,证明涉案土地至今还是农用地,被告并没有征收,未转为国有土地,涉案的所谓国有土地是英德市人民政府弄虚作假的表现,但由于本案不是对涉案土地的权证的颁发合法性进行辩论,所以原告方在此对颁发国有土地权证合法性问题不作论述。2、被告在行政诉状及一审赔偿诉讼过程当中,未能充分证实涉案土地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即涉案房屋猪栏等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依据不足,在整个行政诉状及一审行政赔偿诉状当中,被告只能出示一张英德市城市规划示意图,该图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根据城市规划法以及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法均规定,城市规划区的确定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报送同级的人大及常委会批准才能依法确定城市规划区,在整个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过程当中,我方多次强调要求被告出示相关文件,但被告均无法出示,因此涉案的原告的猪栏、房屋、衣物、器具以及其他经营设施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所以,在被告没有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足以推定原告的上述财产是具有合法性的。3、即使原告的财产确实是在城市规划区内,也不表示原告的财产就是违法的财产,也不表示被告的拆除行为就是合法行为,更不表示被告不需要作出赔偿。由于涉案的原告上述财产是因经营合同而取得和配置,原告经营农业是一种合法行为,为了经营而配置的房屋、猪栏也处于合法状态,城市规划区的变更及扩大都不能消灭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仍然是有义务赔偿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的。4、一审判决没有判令被告对原告上述财产予以赔偿,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在没有诉讼之前,在双方或者说在原告与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协商拆迁补偿过程当中,英城街道办第一次出价是77万多元,只是原告认为77万多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拆迁损失才没有答应,而后双方进行第二轮协商,第二轮协商的时候,英城街道办主动出具的赔偿价是93万多元,最后在第三轮的协商过程当中,英城街道办是主动以100万整数予以赔偿,上述协商的过程由街道办的陈副书记主持,及书面记录,另外在被告拆除确定违法之后,英城街道办为了掩盖其违法性,为了掩盖涉案土地仍然属于农用地这一事实匆忙将77万多元赔偿款汇入涉案村民小组,让当地村民小组组长转交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以上协商和被告相关部门赔偿行为与现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相差更大,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5、原告在被告的拆迁行为过程当中,原告家里的衣物、炊具、电视等财产也一并遗失,虽然原告无法举证这些财产究竟价值多少钱,但是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这些物件遗失,因此这些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对原告这一合情合理的损失也没有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果树部分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被诉行政行为及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本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英规拆字[2015]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关于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问题。首先,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其建筑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的建筑物未履行相关城乡报建手续及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进行抗辩。经查,2007年始,上诉人即在英德市XX街城南居民委员会陆村前(XX城市花园西侧)经营养猪场,进行养猪和种植果树。2014年,英德市的城市开发建设发展到上诉人的养猪场范围,需征收上诉人的养猪场,因当地政府与上诉人双方对拆迁补偿方案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强拆。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合法经营在前,被上诉人确认违法并强制拆除在后,即使上诉人的养猪场建筑物未履行相关城乡报建及规划许可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采取限制上诉人及其家人进入现场的手段违法强制拆除非法建筑,造成当事人可回收的合法建筑材料损失的,亦应赔偿;因2007年2月,上诉人经营养猪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行政机关因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范围和数额,不得小于在合法行政情况下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数额。原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养猪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造成其合法财物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当地政府与上诉人双方在拆除前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清点,并参照《英德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核算出补偿数额为379026元,此数额可作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的赔偿数额为379026元。关于果树等经济林木的损失计算问题。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定果树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果树方面的赔偿问题虽存在异议,但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对原审判决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对果树等经济林木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猪场财物、房租、精神损失等项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请求的房租损失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仅是上诉人的财物,对上诉人的名誉、身体健康权等并没有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据不足。上诉人要求对此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猪场内其他财物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猪场时,只是将场内的财物搬出,没有尽到清点财物制作清单的义务,亦没有依法进行公证以及及时通知上诉人及其家人到现场确认、办理移交手续等,上诉人主张场内财物已经灭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考虑到导致财物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本院可根据养猪场内实际需要的物品对上诉人的合法财物损失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尽了清点、公证、移交等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在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酌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上述物品的损失数额为5000元,显然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考虑到现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物品的名称、件数、残值等,本院根据猪场生产、生活等案件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定上诉人的损失为50000元为宜。综上,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拆除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损失379026元,铲除果树等经济林木损失361144元,猪场财物等损失50000元给上诉人,三项合计79017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对判决正确部分应予以维持,对处理不当部分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英德市规划和城乡综合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伙金7901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英德市规划和城乡综合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方然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邓小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