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417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与陈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陈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17号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界路村二十组。法定代表人屠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岚公司)与被告陈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君,被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岚公司诉称,被告陈辉于2016年3月至9月期间承接其木门安装项目,后自带工具及辅料并以自有技术为其客户安装木门,并根据安装工作成果与其结算费用,故其与被告陈辉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69258.17元、经济补偿金14104.4元。被告陈辉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岚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木制品及铝合金移门。原告景岚公司陈述其向客户销售木制门后附随提供安装服务。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为购买其木制门的客户安装木门,相应工资报酬由原告每月通过其员工危欢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辉向原告景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由于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16年9月21日送达原告。即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回函称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对于原告为何指示被告安装木门,原告陈述,其不招聘安装工人,委托朱邦启、吴孟根、徐小兵、王兴旺及被告等人对于其销售的木门进行安装,但仅与朱邦启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未与被告等人签订承揽合同,其通过员工韩细群推荐知道被告并找被告安装木门,由员工朱邦九与被告口头确认相关业务能力及报酬。被告陈述,其通过老乡韩细群了解到原告公司需要安装工,并由韩细群直接带其到朱邦九办公室面试,朱邦九询问其工作经验后讲如果安装一个月后没有问题就可以在这边做,同时谈到安装木门110元/扇,安装门套(小的一个60元、大的一个80元),工资押一个月,没谈及工作时间。对于原告如何指示被告安装木门,原告陈述,其送货到客户处后,由其员工(韩细群与林姓员工等两人,原告陈述韩细群于2016年9月离职后由林姓员工接手)以电话或微信方式询问被告是否有空承接业务,如同意承接就制作指派单并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后其员工每月自制安装明细并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核对,经回复确认无误后双方根据安装明细结算报酬。被告陈述,原告送门到客户处后,原告员工(韩细群与吴威威,原是韩细群,后为吴威威)口头告知其安装地址,并将指派单以微信方式发给其,其到原告处领取材料后上门安装,安装完毕后拍照并以微信方式传给韩细群等人确认,每月25日左右韩细群等人找其到公司核对当月安装明细看是否符合实际,并以微信方式向其发送安装明细,由其根据自制的安装记录与原告核对。原告陈述,其有员工五六十人,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公司账户向员工转账发放工资,且发放工资均有记账,员工上班需要考勤,考勤方式为打卡,每月一张,经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要求原告提供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向员工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记账依据及员工考勤记录,后原告补充提供上述期间2016年3月至9月期间每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及相应转账凭证及考勤记录,根据职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显示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每月仅向12、13人转账发放工资且每月亦仅有该12、13名员工考勤记录,员工名单有李文国、朱邦九、危欢、姚庆芳、赵晓红、李文辉、张海香、李欣、寇足果、张业树、林长洲、郭二庆、葛晓英、徐晶、陆启友、蒋园园、陈苏云等。经质证,被告对考勤记录认为不完整,对职工工资发放表及转账凭证认为未体现原告向所有员工发放工资,其中未含原告陈述的员工韩细群等人。另查明,原告景岚公司通过其员工危欢的个人账户向被告陈辉支付报酬,其中2016年4月11日、28日分别支付3000元、2660元,合计5660元为3月份报酬,5月27日支付12665元为4月份报酬,6月28日、7月4日分别支付6300元、6310元,合计12610元为5月份报酬,7月28日、8月2日分别支付8000元、8180元,合计16180元为6月份报酬,8月31日、9月5日分别支付7000元、6942元,合计13942元为7月份报酬,10月4日、14日分别支付7500元、7625元,合计15125元为8月份报酬,10月15日支付3380元为9月份报酬。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向被告发放的承揽报酬,并非工资,有关款项由其通过老板娘危欢个人账户发放,该项支出未记入公司账目,除此之外再无向被告发放过报酬。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报酬,其在职期间工资报酬已经结清,并无拖欠。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一)木门安装承揽合同,用以证明其委托朱邦启安装木门或维修木门,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安装每扇130元、门套每套80元、维修30元/家,每月25日结算,付清上月到25日的所有合同款。(二)自制的陈辉承揽木门安装明细打印件7份(3月至8月每月一份),该明细逐项列明了安装时间、编号、电话、地址、安装人、合同金额、木门、单价、木门数量、总金额、门套、单价、门套数量、总金额、特殊补贴、误工费、返工补贴、完工情况等。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朱邦启的之间承揽合同与其无关,对陈辉承揽木门安装明细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月份陈辉安装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该安装明细内容无异议,表示与其原告提供的安装明细只是抬头不同。再,被告就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引起的劳动争议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安装明细及指派单。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安装明细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为其安装木门,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2日按接受朱邦九面试后当天为原告安装木门。又,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其员工,故无需考勤,亦不需遵守其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亦未到其处报到,并提供苏州格瑞特家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份,同时表示因存储空间不足无法提供其经营地门口监控录像。对此,被告表示该员工手册并非原告公司,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由于工作特殊性无需打卡考勤,是人工考勤,每早到原告处领取安装所需螺丝、玻璃胶等辅料后直接到指派地点完成安装任务,安装完毕直接下班即可,如安装任务一天完成不了第二天就继续干,不缺辅料的话次日就不用去原告处,如果没有活就休息,每月至少干活20天以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承揽木门安装明细、职工工资发放表及相应转账凭证、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安装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为原告指定的客户安装木门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因此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能就此提供相应合同。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是按原告员工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安装木门的劳动,听从原告指示而非木门买受人指示实施安装作业;被告安装作业的相应报酬由原告支付,在经济上依赖于原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安装服务并非临时性及一次性的,而具有周期性及固定性;被告经与被告员工面谈后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其个人认知是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提供劳动而非为某个人提供劳动;原告销售木门依附于其为销售的木门提供安装,该安装业务属于原告的经营内容,已纳入原告的生产组织体系中,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范畴,但原告却表示并未为此招聘相应安装工人,即使与被告签订相应安装承揽合同亦存在规避用人单位用人责任之嫌;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截至被告离职,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故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为其提供安装作业,被告自认自2016年3月12日起提供安装作业,故本院根据被告陈述认定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2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9258.17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截至被告离职,原告始终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自愿放弃参保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参保,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262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辉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9258.17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628.88元,合计人民币8188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景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