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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亚芬、连久义与上诉人马春艳、宫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芬,连久义,马春艳,官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芬,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久义,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艳,女,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官宝英,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芬、连久义因与上诉人马春艳、宫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基本事实不清:一、原判存在漏审事实。二审庭审双方均承认在2013年12月4日(打借条1960000元之日)以后,马春艳偿还了937630元。连久义、王亚芬认为此款偿还的是借款1960000元的利息,马春艳、宫宝英认为是偿还本金。原审对该偿还款项在事实部分没有表述和查清,未进行审查认定,重新审理时,应依据1960000元借条约定,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客观认定937630元款项性质。二、借款1960000元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事实不清。一是二审宫宝英提供马春艳邻居张世春、张喜荣证言,证明2004年以来马春艳一人和儿子居住。二是从借款的数额1960000元看,应慎重认定用于家庭生活。如用于生产经营,应查明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收入是否用于家庭生活,重新审理时应进一步查清。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亚芬、连久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马春艳、宫宝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