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育芳与郑忠、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育芳,郑忠,祝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385号原告:潘育芳,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郑忠,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祝慧,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潘育芳与被告郑忠、祝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育芳、被告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忠支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条款计算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祝慧共同承担被告郑忠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大关南五苑1幢504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并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到期后两被告不能支付本金,要求延期还款,双方曾多次沟通还款一事。现两被告已资不抵债,且抵押的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保全,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潘育芳补充陈述称,在被告支付了六期利息之后,双方调整月利率为1.8%;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为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郑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称2013年11月之后,双方曾口头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1.5%,此外目前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减免利息。被告祝慧未作答辩。原告潘育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郑忠对原告潘育芳提交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祝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郑忠、祝慧(借款人、抵押人)与潘育芳(出借人、抵押权人)共同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郑忠、祝慧向潘育芳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为8000元;按月付息,每月23日付息一次,首期付息日为2013年6月24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本金由郑忠、祝慧直接存入潘育芳指定银行账户(民生滨江支行:6226227702124342),违约事实以此账户清单为准;郑忠、祝慧以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区××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郑忠、祝慧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逾期天数向潘育芳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等。同日,潘育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忠付款100000元,郑忠、祝慧亦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潘育芳出借的人民币40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以划账形式支付,其他300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到期以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同年6月26日,潘育芳与郑忠、祝慧就上述约定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郑忠按照月利率2%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按照月利率1.8%支付了三个月利息(至2014年3月23日),此后未有还款付息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潘育芳与被告郑忠、祝慧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忠对于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其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变更为1.5%,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到期,被告郑忠、祝慧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潘育芳现主张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祝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育芳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郑忠、祝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育芳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潘育芳已预交10176元),由被告郑忠、祝慧负担。原告潘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忠、祝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丹薇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王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