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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姬凯茹与高亚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凯茹,高亚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王新蕾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118号原告姬凯茹,女,汉族,2001年6月13日出生,漯河市实验高中学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理人姬铁振,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琪,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原告姬凯茹与被告高亚琪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凯茹的法定代理人姬铁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高亚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凯茹诉称,2016年4月17日15时15分,被告高亚琪驾驶电动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门口前因向后扭头,没有看到情况,撞到了在路西边停靠的在电动自行车上坐着的原告,造成原告姬凯茹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高亚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95.59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送修,发生维修费1125元。经查询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440.59元,被告高亚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亚琪辩称,事故属实,应该赔偿。但是被告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4900元的经济损失不应该支持,被告愿意承担每天20元的交通费是指住院4天的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承担,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2、原告所有诉请,请求法院审核金额,依法判决。3、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高亚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5时15分,被告高亚琪驾驶电动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门口前因向后扭头,没有看到情况,撞到了在路西边停靠的在电动车上坐着的原告,造成原告姬凯茹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95.59元。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亚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姬凯茹无责任。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经济开发区洪都电动车行维修,花去费用1100元。被告高亚琪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高亚琪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从4月21日原告上学放学交通费每天20元其自愿负担,直至电动车推出为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亚琪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姬凯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姬凯茹的损失有:1、医疗费1795.59元;2、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为371.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4、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5、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元;6、原告请求的车损有经济开发区洪都电动车行出具的1100元维修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高亚琪自愿承担原告电动车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但维修时间应当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即22天,被告高亚琪应当承担的交通费为4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16.63元。被告高亚琪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维修期间的交通费是被告高亚琪自愿承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高亚琪承担。原告的剩余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人民财险安徽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支付原告347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姬凯茹保险赔偿金3476.63元。二、被告高亚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姬凯茹电动车维修期间的交通费440元。三、驳回原告姬凯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亚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