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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华莉莉与海西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庄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西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华莉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庄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28-1号中旅城二期办公楼39层。法定代表人:孙召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莉莉。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庄支行,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负责人:吴新,行长。上诉人海西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所”)因与被上诉人华莉莉、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庄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西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海西所系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签订有关现货交易、电子合同转让交易的服务合作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建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华莉莉诉称建行新庄支行与海西所非法合作,共同搭建交易平台供其进行所谓的“现货交易”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应按上诉人海西所与建行城东支行的协议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华莉莉起诉依据的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E商贸协议)中也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建行城东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E商贸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按被告建行新庄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错误。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若为储蓄合同纠纷,则华莉莉在建行新庄支行处开立银行储蓄账户,建行新庄支行与华莉莉构成储蓄合同关系,海西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若本案系因《E商贸协议》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则建行城东支行、海西所和华莉莉之间构成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复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分支机构建行城东支行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了E商贸通服务业务,应由建行城东支行参加相应的民事诉讼活动。建行新庄支行代理建行城东支行为华莉莉提供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行新庄支行代理建行城东支行为华莉莉提供E商贸通服务的行为,应当由建行城东支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既认定建行新庄支行不是协议中的一方,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海西所的住所地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3、华莉莉系在海西所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现货交易操作,所涉现货交易的资金结算均由建行城东支行提供服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且建行城东支行住所地也在福州市,本案交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华莉莉依据E商贸协议起诉的情形下,不依据E商贸协议中合同三方的管辖权约定确定管辖权,而将储蓄合同的相对人建行新庄支行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而确定建行新庄支行的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华莉莉答辩称:一、海西所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无海西所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上诉状的要求,应视为海西所放弃了上诉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受理。二、海西所无权对一审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海西所在一审中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其放弃提出管辖异议并认可一审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驳回建行新庄支行的管辖异议后,海西所以又对该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三、海西所关于建行城东支行系《E商贸协议》主体,建行城东支行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是实体问题,不应在管辖异议程序中处理。四、建行城东支行乃至建行总行均系为案外人,不是华莉莉起诉的被告,海西所主张将案件移送案外人建行城东支行所在地无法律依据。五、华莉莉起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E商贸协议》,而是海西所与建行新庄支行之间合作,提供现货交易平台,供华莉莉进行现货买卖交易,华莉莉与海西所、建行新庄支行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和范围远大于《E商贸协议》的内容和范围。六、海西所所主张的建行城东支行系《E商贸协议》的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由建行城东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能成立。七、假设本案纠纷系因《E商贸协议》引起,根据该协议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华莉莉将建行新庄支行列为被告于法有据。根据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均有权利管辖本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西所的管辖异议上诉或对其上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莉莉以建行新庄支行、海西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三方之间没有协议管辖约定,应按法定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建行新庄支行住所地在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至于建行新庄支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有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予以查明。综上,上诉人海西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