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胡某、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胡某,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49号原告:武某,性别:××,××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居民。被告:胡某。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住址孝义市崇文街办大虢城村)。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原告武某诉被告胡某、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胡某及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2、二被告给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及被告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胡某结算,被告胡某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0000元,被告胡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武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胡某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万元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每季度利息金额为175万元。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某曾将汾阳市金利信铝矾土有限公司25%的股金(即500万元)抵押给原告。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辩称,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75万元,相当于5分的利息,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现被告企业亏损,认为利息太高,同意陆续偿还本金及少量利息。被告胡某辩称,借款本金1000万元是事实,但2016年12月20日的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胡某出具的。原告还拉运过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2000吨左右铝矿,当时未对价格及吨数进行结算,但是应予以核减。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胡某作为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武某借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武某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账户,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二、借款用途:附乙方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三、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2015年7月13止。四、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7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即1、2014年10月13日前乙方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付甲方武某利息17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2、2015年元月13日前乙方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付甲方武某利息17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3、2015年4月13日前乙方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付甲方武某利息17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4、2015年7月13日前乙方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付甲方武某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支付利息17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五、本合同甲乙双方一、二、三、四条执行完毕并认可,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如有违约,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六、合同期间乙方承诺1、乙方孝义市惠远煤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质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行并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监管的铝矾土范围内至少包含甲方武某质押的6万吨,孝义市惠远煤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3……。七……。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胡某签名”。2015年6月30日,被告胡新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用汾阳市金利信铝矾土有限公司(采矿证名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汾阳西武堡铝矿)25%的自有股权抵押原告武某借款、收益及违约金。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武某现金人民币现金贰仟柒佰万元整(包括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本金壹仟万元整)胡某2016年12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能偿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规定计算,从2014年7月14月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为2年零5个月6天,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为5808000(1000万元×24%×2.42年)。另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1181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胡某银行存款2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向汾阳市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被告胡某在汾阳市金利信铝矾土有限公司25%的股金(即5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武某持被告胡某出具之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按原约定经结算后,被告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的债权凭证,因对前期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超出部分的11192000元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5808000元。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2700万元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为1580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按借款本金15808000元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此笔借款合同被告胡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公章,因此上述借款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辩称借据是受原告威胁而出具的及原告曾拉运过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铝矿,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00万元的主张,本院支持二被告给付本金15808000元及相应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武某本金人民币15808000元。二、被告胡某、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武某以上述借款本金15808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0从2016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胡某、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履行第一、二项内容中偿还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和。(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被告胡某、被告孝义市惠远铝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