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余明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芝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秀,于芝和,陈号令,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廖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339号原告:余明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7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5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于芝和,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3日,住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被告:陈号令,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5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金山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894-4。负责人:杨道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荥,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8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熊兆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9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4号附16号2-1,组织机构代码C5599961-3。负责人:徐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荥,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8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熊兆强,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9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廖光全,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余明秀与被告于芝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福、余文强,被告陈号令,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荥、熊兆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芝和、廖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690.8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0.6×20年=326868元,误工费1600元每月计算至2016年11月共计19个月=304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62天×50元/天=3100元,营养费90天×45元/天=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一次3000元一次2145元共计5145元,截肢火化费500元,假肢安装费48000元每/次×5次=240000元,硅胶2年一次共计12次84000元,假肢维修安装费每年48000元×5%=2400元主张24年共计5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2元除以2=9871元,以上费用共计95417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14时23分,被告陈号令驾驶渝BP5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璧山区狮子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高铁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被告于芝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号令承担主要责任、于芝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其余被告要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经审核在有效期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后续医疗费和康复费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每天,院外护理50元每天,期限90天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费实际住院天数×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截肢火化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假肢安装费、硅胶、假肢修复费以实际产生之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已经超过了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每月有2655.62元的养老保险应当扣除后不应该得到支持。我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由廖光全赔偿。我公司��廖光全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长寿分公司实际管理人为江北分公司。陈号令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廖光全是车主,我是开车的,是廖光全的管理人员叫我去上班的。于芝和、廖光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14时23分许,陈号令驾驶渝BP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璧山区狮子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高铁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从璧山区狮子往青杠方向由于芝和驾驶并搭乘余明秀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芝和、余明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号令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芝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余明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5日18时07分出院后于2015年4月15日20:13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5月14日11:44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16时进入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6820.08元。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做出鉴定意见:1、余明秀伤残程度为X级;2、余明秀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有关费用2153元。2016年11月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等做出鉴定意见:1、余明秀的续医费约需15000元;2、余明秀大腿假肢安装费用约需48000元/具,配置硅凝胶套约需7000元/只;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安装费用的5%;硅凝胶套每2年更换1次,无维修费;3、余明秀的误工时限评定为原伤残评定前一日;4、余���秀的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5、余明秀的康复费约需3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余明秀支付截肢车费及火化费500元。渝BP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2013年初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该车的租赁经营权转交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租赁经营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12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廖光全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渝BP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廖光全已支付原告81720.12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均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扣出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认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业职能部门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和廖光全就渝BP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的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廖光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芝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原告已花费的医��费用中,扣出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反对。渝BP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另渝BP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就交强险赔偿后所余部分损失中廖光全应承担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金额逐项评定如下:1、医疗费76820.08元;2、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续医费评估意见“……后期如安装假肢困难可行残端修整术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水平估算约需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中的“如安装假肢困难可行残端修整术治疗”说明残端修整术并非必然产生的手术治疗,如无安装假肢困难的情况就不需行残端修整术治疗,对残端修整术治疗续医费15000元可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本院现对续医费15000元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60%=326868元;4、误工费按1600元/月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为1600元/月÷30天×103天=5493.3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5000元;9、康复费3000元;10、鉴定费5145元;11、截肢火化费500元;12、关于大腿假肢安装费用,本院主张以20年、安装更换4次计算,即为48000元/具×4次=192000元;关于硅凝胶套费用,本院主张以20年、安装更换10次计算��7000元/只×10次=70000元;假肢维修费48000元×5%×20年=48000元;13、院外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60天×100元/天+30天×50元/天=7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492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明秀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下余634926.38元(包含鉴定费5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76820.08-10000)×70%×85%+(634926.38-5145-66820.08)×70%=433830.9元。因被告廖光全已支付原告81720.12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400元,扣除被告廖光全应支付原告的5145元×70%=36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还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78118.62元给被告廖光全、扣除2400元给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被告于芝和应赔偿原告634926.38×30%=1904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明秀各项费用共计473312.3元;二、被告于芝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90477.9元。三、驳回原告余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452元(已交纳),被告于芝和承担1115.7元,由被告廖光全承担2603.3元(限被告廖光全、于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