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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尔体与雍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室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尔体,雍小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2民初18号原告马尔体,男,彝族,199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委托代理人:伍林,男,彝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特别授权。被告雍小刚,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木里县。委托代理人:何仙樯,四川木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尔体诉被告雍小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向开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尔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小刚经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仙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雍小刚在木里县乔瓦镇核桃湾承包私修建私人房屋,并雇佣原告马尔体作为电焊工为其务工,被告雍小刚每日支付马尔体工资100.00元。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建筑工地房屋三楼务工时不慎从三楼摔下致伤,工友及时将其送往木里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处科颈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结清。2017年2月10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我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30.00元、营养费11×30=330.00元、护理费11×125=1375元、误工费(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9日)424×100=424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复查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0247×20年×10%=2049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855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尔体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份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凉山骨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治疗检查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原告到西昌市复查时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到西昌市复查病情时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超出实际天数;2、原告出院后能正常活动;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食宿费;4、原告在误工时是意外受伤,不应是赔偿诉讼;5、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患病需要治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凉山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首页,拟证明原告入院时自述受伤是因为修建自家房屋时摔伤,其起诉的赔偿与被告无关;第二份证据为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医嘱出院六个月内伤肢不能负重,其主张的误工费严重不合理;第三份证据为监控视频,拟证明原告在出院不到三个月就能正常驾驶摩托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第四份证据为凉山骨科医院的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68.85元的事实;第五份证据为被告妻子患病的相关病例及被告雍小刚与杨金秀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济困难及被告雍小刚与杨金秀为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表示交通食宿费过高,按照标准计算最高七百多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表示不成立,原告确属是在被告处误工时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表示不认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表示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表示愿意相信,并同情,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事故伤残评定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凉山骨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治疗检查清单,被告表示无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到西昌市复查所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票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票据本身缺乏真实性,起诉的交通食宿费数目与票据不符,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凉山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首页,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赔偿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有原告入院时自述“受伤是因为修建自家房屋时摔伤”的表述,但原告摔伤后被告配合原告到木里县医院紧急处理并到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结清原告住院费用并支付原告的交通食宿费,故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凉山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六个月计算;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监控视频资料,本院认为即使有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出院后能正常活动,但是原告的误工费仍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清单,原被告双方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被告妻子患病的相关病例及被告雍小刚与杨金秀的结婚证复印件,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雍小刚在木里县乔瓦镇核桃湾组承包修建私人房屋时,雇原告马尔体为其修建房屋务工。2015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房屋务工时不慎摔伤,其他工友及时将其送往木里县医院紧急处理后转院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该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处科颈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回家休养,出院医嘱半年不负重,原告在医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结清。在此期间的交通食宿费已由被告负担。2017年2月10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尔体的伤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为1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雍小刚承包修建私人房屋期间,雇原告马尔体为其修建房屋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30.00元、住院护理费11×125=1375元、误工费191×100=19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0247×20年×10%=20494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复查费12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摔伤后被告能对原告积极救治,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交通食宿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雍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马尔体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30.00元、住院护理费11×125=1375元、误工费191×100=19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0247×20年×10%=2049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3599元。二、驳回原告马尔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到期不支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到期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