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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娄德玲、娄献祥、王力、娄献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娄德玲,娄献祥,王力,娄献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3执1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利。委托代理人于晗,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执行人娄德玲,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宝清县宝清镇。被执行人娄献祥,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被执行人王力,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被执行人娄献丽,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执行人娄德玲、娄献祥、王力、娄献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娄德玲与娄献春(已亡)在贷款时以共有的位于宝清县的房产(产权证号:QZ20******号,面积98.93平方米)设定抵押,现申请人邮储银行请求对该房产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娄德玲与娄献春共有的位于宝清县的房产(产权证号:QZ2*******号,面积98.93平方米)。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德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