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魏静与马建林、朱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静,马建林,朱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5130号原告:魏静,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建林,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朱志祥,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魏静与被告马建林、朱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静、被告朱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建林归还借原告款项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朱志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马建林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魏静借款10万元,被告朱志祥进行担保,被告马建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静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马建林担保人:朱志祥,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魏静于2016年下半年向原告索要借款,被告马建林以没有钱推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建林未作答辩。被告朱志祥辩称,2015年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来要过。担保人之前问过借款人马建林,马建林说已经将借原告的钱还了。直至2017年,原告说将二被告起诉,让朱志祥找马建林。如果原告早说借款没有归还,朱志祥肯定能从马建林处将原告的借款要回来,因为在此之前朱志祥还给其他人从马建林处要回了45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马建林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不开,经被告朱志祥担保向原告魏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魏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马建林。担保人:朱志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魏静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建林实际支付借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建林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找到被告朱志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后实际向被告马建林出借的金额为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马建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马建林月息3分支付十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当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依法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十个月的逾期利息4750元。三、关于被告朱志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对涉案款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要求保证人朱志祥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在上述法定期间向被告朱志祥主张权利,故被告朱志祥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志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林虽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林向原告魏静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4750元,共计99750元,限被告马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原告魏静负担606元,被告马建林负担2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丽娟人民陪审员张茜人民陪审员郝小玲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肖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