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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175周世荣与张有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荣,张有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175号原告:周世荣,男,194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有府,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周世荣与被告张有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荣委托代理人臧志林、被告张有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3766.18元,判令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7时左右,被告张有府驾驶苏K×××××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新都南路张钢农行门口,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周世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世荣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有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世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有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当时的天气和路况不好,我不是故意撞伤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7时左右,被告张有府驾驶苏K×××××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新都南路张钢农行门口,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周世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世荣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有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世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和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出血,损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胸部外伤,部分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膝外伤伴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3月27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记录、出院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1、医疗费97610.18元(93286.21元+4323.97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1980元(165天×12元/天),证据同上。4、护理费3690元(45天×82元/天),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及护理费收据。5、营养液(人血白蛋白)1800元,提供票据。6、残疾赔偿金20076元(37173元/年×5年),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3、4、5左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0.8%,属十级伤残;提供医保卡、退休证或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8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6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酌定。10、救护费350元,提供票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本院分析认定:1、医疗费9761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5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3690元(45天×82元/天),5、营养液(人血白蛋白)1800元,6、残疾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7446.7元,其中:由被告张有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626.5元[10000元+26626.5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剩余部分90820.2元,由被告张有府承担80%,即72656.2元,被告张有府合计承担109282.7元;其他部分由原告周世荣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荣上述损失1092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有府负担420元、原告周世荣负担105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张有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