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买买提依力·肉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依力·肉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男,维吾尔族,29岁(1987年6月3日出生),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及维语翻译阿司娅·艾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于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桥北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海洛因5.15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依法判处。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于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桥北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海洛因5.15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他用手机(138XXXX****)给以前吸毒时认识的一个新疆人打电话(177XX****XX)购买海洛因,约好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海洛因,并于当天下午1点半在左安门桥北路边见面,该新疆人骑一个红色的摩托车,他则背一个黑色的单肩包并带一个黑色的帽子。13时许一名穿着蓝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短发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过来停在他身边问“钱呢”,于是他从单肩包里拿出2000元人民币给了该男子,该男子从上衣右侧的口袋里掏出了一个用一块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了他一大包和一小包,他就将这两包海洛因放进了他的单肩包里,这时民警冲过来将该男子抓住,当场从该男子的上衣右兜里翻出了2000元,从他的单肩包内翻出了两包海洛因,民警将该新疆男子带回了派出所。经辨认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买买提依力·肉孜)就是向其贩毒的男子。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王某来所报警称有一名新疆男子会在当天下午1点半在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桥北路边向其贩卖5克海洛因,价值人民币2000元。他们向王某提供了20张100元面值共计2000元人民币,并与王某约定交易成功后,王某将随身的单肩包斜跨。他们带着王某到了约定地点,他们在附近埋伏。13时许,一名上穿蓝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出现并与王某接上头。当看到王某将单肩包斜跨后就冲上去将该男子当场抓获,并从该男子的上衣右兜里起获了他们提供给王某的2000元,从王某的单肩包里起获了乳白色可疑物体两包,于是将该新疆男子带回了派出所。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王某来所报警称有一名新疆男子会在当天下午1点半在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桥北路边向其贩卖5克海洛因,价值人民币2000元,他将此情况通知了副所长刘某,并决定对该新疆男子进行抓捕。他们向王某提供了20张100元面值共计2000元人民币,并与王某约定交易成功后,王某将随身的单肩包斜跨。他们带着王某到了约定地点,他们在附近埋伏。13时许,一名上穿蓝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出现并于王某接上头。当看到王某将单肩包斜跨后就冲上去将该男子当场抓获,并从该男子的上衣右兜里起获了他们提供给王某的2000元,从王某的单肩包里起获了乳白色可疑固体两包,于是将该新疆男子带回了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1份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粉末内均检出海洛因。5、称量笔录及取样笔录,证明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贩卖给王某的两包乳白色可疑物分别进行了称量,经称量第一包白色可疑固体为4.9克,从中提取样本0.99克,第二包可疑白色粉末为0.25克,从中提取样本0.25克。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已被依法收缴的情况。7、物证照片,证明被起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交易所用钱款的特征。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持有的2包乳白色可疑物被依法扣押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的户籍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桥北路边将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抓获,并当场从买买提依力·肉孜的上衣右侧兜内起获人民币2000元,从王某的单肩挎包内起获乳白色可疑物两包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买提依力·肉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人民陪审员 平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