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元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爱,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爱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元爱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纬二路交口北侧时,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汤某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张元爱受伤。事故后,汤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调查,并带张元爱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张元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元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元爱赔偿了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元爱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接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赔偿调解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爱具有以下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