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尚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尚宇(又名小KK),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红馆KTV门口处,被告人张尚宇因朋友“小雨”(另案处理)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张尚宇伙同“小雨”、李亚鲁(另案处理)将朱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尚宇于2016年8月10日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红馆KTV门口处,被告人张尚宇因朋友“小雨”(另案处理)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张尚宇伙同“小雨”、李亚鲁(另案处理)将朱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竹林、苑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尚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尚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