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丁汝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汝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汝芳,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丁汝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汝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汝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丁汝芳至本市崇川区短平桥华业图文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633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丁汝芳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汝芳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汝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丁汝芳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汝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收条以及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物票据,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汝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汝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汝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汝芳主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汝芳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丁汝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