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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翁全喜与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全喜,赵旭,宋雯,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073号原告:翁全喜,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男,199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宋雯,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宋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库。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原告翁全喜与被告赵旭、被告宋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翁全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赵旭、被告宋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朝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库、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757.50元、住院��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2,400元(含二期)、误工费13,14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19元、律师费6,000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旭、被告宋雯、被告朝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旭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永兴支路出中兴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旭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等诸多费用,并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雯,已在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朝顺公司认可被告赵旭系其公司雇员,并明确承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赵旭辩称,其于2014年初即辍学外出打工。同年3月,经老乡介绍至上海圣某某大浴场(以下简称圣某某浴场)担任前厅服务、保安等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宋雯是圣某某浴场老板的女儿,也是圣某某浴场的员工,事故机动车一直由圣某某浴场使用。事发当日,其应浴场管理人员宋1的要求将事故机动车挪位,期间不慎将原告撞伤。被告赵旭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雯辩称,其系圣某某浴场老板宋某2的女儿,在浴场担任财务工作,也是事故机动车的车主和实际使用人。被告赵旭系其老乡,曾到圣某某浴场玩过几次,但并非浴场的工作人员。事发当��,被告宋雯下班后因有事外出不能开车,故将事故机动车停在浴场,并将车钥匙交浴场前台保管。此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宋雯认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赵旭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雯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除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的金额过高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此外,其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70891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朝顺公司辩称,被告朝顺公司与圣某某浴场均独立经营,无隶属关系,被告赵旭不是被告朝顺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晚,圣某某浴场的经理谭某某致电被告朝顺公司的总经理宋某某,称有老乡驾车出了交通事故,请求被告公司进行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才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的担保书并注明与被告赵旭系雇佣关系。被告朝顺公司认为,其公司事实上与被告赵旭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赵旭作为驾驶人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本案中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垫付责任,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其诉请意见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律师费发票为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雯为其辩称意见提供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担保书、营业执照、保单以及本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4号卷宗材料,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向圣某某浴场经理谭某某核实本案事发经过。谭某某称,圣某某浴场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系被告朝顺公司开办的下属单位,被告宋雯系圣某某浴场的财务,与被告赵旭系同村老乡。2014年初,被告赵旭曾经人介绍想到圣某某浴场工作,但浴场考虑到他年纪较小,故不同意招录。此后,被告赵旭就在外打工,但临时居住在浴场内。事发当日,被告宋雯下班后未将事故机动车开走,阻挡了浴场打水车的通道,需要挪位。碰巧浴场保安临时有事,被告赵旭因与浴场工作人��较为熟识,擅自取走车钥匙操作挪位,从而发生本案事故。被告赵旭从未在浴场工作,亦非浴场的工作人员。被告宋雯与被告朝顺公司对上述陈述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赵旭与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则坚持认为被告赵旭系圣某某浴场雇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23时30分,被告赵旭驾驶事故机动车于本市永兴支路出中兴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陆续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曲阳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1177.51元(含自费伙食费1496.60元)、护理费2475元,另购买轮椅支出719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雯,事发时已在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当日,被告朝顺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担保书一份,载明:“本单位与当事人赵旭是雇佣关系……,我单位自愿向闸北交通警察支队作如下保证:(1)配合公安机关,保证当事人赵旭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2)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单位负责支付。”再查明,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起诉,称其系被告朝顺公司旗下圣某某浴场的员��,因被告朝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朝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该案审理中,被告朝顺公司确认与案外人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明一份,载明:“上海圣某某大浴场(中兴路XXX号)隶属于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通庵路XXX号XXX幢),是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通庵路XXX号XXX幢)旗下公司,特此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被告赵旭在事发时虽未成年,但在本案诉讼时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要求追加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宋雯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70,89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二、被告赵旭与被告朝顺公司的关系以及其驾驶事故机动车是否职务行为;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据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为119,680.91元(扣除自费伙食费1,49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92820元;其他诉请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且具备相应的合理性,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被告赵旭的身份以及驾驶事故机动车行为性质的问题首先,被告朝顺公司在另案中已明确认可圣某某浴场系被告公司旗下单位,也确认与浴场的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圣某某浴场经理谭某某的陈述情况是一致的。可见,圣某某浴场确系被告朝顺公司开设的下属单位,本���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朝顺公司陈述与圣某某浴场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朝顺公司已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确认被告赵旭系其雇员并承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担保书系在事发当日向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出具的,其记载的内容应当具备相当的真实性。被告朝顺公司辩称系应他人请求而代为出具担保书,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最后,事故机动车的车主即被告宋雯系圣某某浴场的员工,而被告赵旭也是在驾驶事故机动车为浴场腾出道路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宋雯陈述其下班后已将事故机动车的钥匙交由圣某某浴场前台保管,但无论该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被告赵旭能取得该把钥匙并实际控制、驾驶车辆应基于一定的身份和职责的原因,其陈述系��场员工并受浴场领导指派而移动车辆的解释更为合理。被告朝顺公司认为被告赵旭并非浴场员工且系擅自驾驶事故车辆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综合本案到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赵旭应认定为被告朝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事故机动车系接受指派而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被告赵旭未受指派而驾驶事故机动车进行挪位,该行为已具备执行职务的性质。在此期间,圣某某浴场或被告朝顺公司并未进行阻止,应视为对此职务行为的认可。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旭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朝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宋雯既作为事故机动车的车主,又作为被告朝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车辆和公司员工管理不善,导致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实际控制车辆并引发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被告宋雯亦无异议,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两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为70%和30%。此外,事发时事故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赵旭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原告的相应损失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安盛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朝顺公司及被告宋雯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全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含二期)7,18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共计91,399元;三、被告宋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全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共计39,170.91元(已履行70,891元);四、原告翁全喜的��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20元(原告翁全喜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朝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56.70元,由被告宋雯负担1,524.30元,由原告翁全喜负担2,5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审 判 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朱守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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