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陈宗江、周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军,陈宗江,周小玲,孙友成,孟凡歌,林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异50号案外人:陈要民。申请执行人:陈建军。被执行人:陈宗江。被执行人:周小玲。被执行人:孙友成。被执行人:孟凡歌。被执行人:林宏良。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军与被执行人陈宗江、周小玲、孙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陈建军与被执行人陈宗江、周小玲、孟凡歌、林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陈要民于2017年5月3日对执行新沂市**街道**村**三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要民称,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1999年11月从王士元处购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后,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陈建军在没有弄清楚事实的情况下,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又扣留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案外人年事已高,急需用拆迁补偿款购房居住,现拆迁补偿款被扣留严重影响了案外人的生活。为此,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扣留。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标题为A1陈要民的三层房屋平面图一张;2.王士元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王士元出具的收到地皮款的收到条三张;4.王丽、王士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于1999年11月从王士元手中购买宅基地后建造了涉案房屋,建房的材料费、人工费均由案外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建军答辩称,案外人系陈宗江的父亲。陈宗江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是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作抵押。涉案房屋自2014年3月被查封以来,案外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案外人提交的收条上写明的涉案房屋浇筑时间是1999年12月25日,而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日期是1999年12月20日,可见案外人作假。陈宗江欠款逃走后,房子一直是租给别人开幼儿园,后来空着,案外人只是在拆迁时才露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陈建军向本院提交了陈宗江、周小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陈建军与陈宗江、周小玲、孙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宗江、周小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建军借款65250元及利息;孙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宗江、周小玲追偿。陈建军与陈宗江、周小玲、孟凡歌、林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宗江、周小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军支付借款本金8.524万元及利息;孟凡歌、林宏良对借款本金8.52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后,有权向被告陈宗江、周小玲追偿。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陈宗江、周小玲、孙友成、孟凡歌、林宏良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陈建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1014、00526号执行裁定,提取陈宗江、周小玲享有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宗江名下,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产权证号为新安乡沈马村私有产权字第******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来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来判断……。本案中,案外人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既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亦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其提交的王士元等人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排除执行的权利。相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宗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执行人陈宗江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被拆迁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当属陈宗江所有。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要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高俊梅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