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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靖,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在太行置业做销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忠、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XX靖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铃木”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泽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广电器门前路段时,与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XX靖、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XX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XX靖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范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就本案事实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范某某以被告人XX靖赔偿其损失为由,撤回其对被告人XX靖的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XX靖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靖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靖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保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燕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