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郎学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学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学坤,男,1989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因盗窃,2016年10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本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学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扬、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郎学坤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湖湘林语小区附近,在一台号牌为湘C的白色标致轿车上盗窃现金1400元。2、2016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郎学坤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某饭店,采取爬窗方式潜入店内并在一楼大厅的吧台抽屉里盗窃现金400多元后逃离现场。3、2016年10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郎学坤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侨韦香庭院小区,在E4栋前坪的一台号牌为湘C的白色起亚轿车上盗窃利群牌香烟一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学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郎学坤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郎学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及立案等情况;2、被害人刘某、赵某、陈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情况;3、证人蔡某、晏某、张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郎学坤因本案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郎学坤现场检测吗啡呈阴性的情况;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郎学坤系作案人的情况;8、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郎学坤指认案发现场等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郎学坤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郎学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学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郎学坤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郎学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学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