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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与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斌,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徐红卫,审判员杨军、代理审判员文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96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主要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1月29日14时03分,原告驾驶员李宪国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陕西省宜君县烈店路46KM+630M处时,与彭伟驾驶的豫M715**号东风牌(豫ME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双方驾驶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宪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宪国受伤后在宜君县人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890.02元。陕E967**号车辆施救费为2600元。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蒲价认鉴字﹝2016﹞3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陕E967**号车辆车损为147405元。原审法院认为,蒲城祥安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967**号车辆与被告人民财险蒲城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陕E967**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民财险蒲城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依保险法规定取得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受伤花费部分,因未超出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司机人身损害部分,系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受害人可依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向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另案主张。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150005元(其中陕E967**号车辆损失147405元、施救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担3200元。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审采用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妥。鉴定结论车损147405元,是估损价值,不是实际损失。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及实际损失清单。二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94879元。两个估损数额相差较大,应以维修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为据。三是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定损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第三方机构定损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肇事方追偿。第三方鉴定机构与其定损有差异,应以第三方机构鉴定机构为准,向肇事方追索。请法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还是以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准。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由保险定损,对保险公司定损有争议的,应以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卫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院印)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