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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石锦明与吴允仁、鲍竹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锦明,吴允仁,鲍竹亚,吴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498号原告:石锦明,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允仁,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鲍竹亚,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吴根生,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石锦明与被告吴允仁、鲍竹亚、吴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吴允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竹亚、吴根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允仁、鲍竹亚、吴根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以后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以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吴根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允仁、鲍竹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元;2.判令被告吴根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允仁、鲍竹亚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被告吴允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吴允仁。约定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吴允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被告吴根生签字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允仁辩称,借条确系其本人签字、按印,但是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另需扣除2400元的押金及十天利息1200元,以及已向原告归还的本息,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400元。被告鲍竹亚、吴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证、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吴允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pos机签购单一份、被告吴根生及案外人仇海江的证明各一份、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鲍竹亚、吴根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结婚证、pos机签购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根生及案外人仇海江的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根生系本案被告,且其二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2.借条。被告吴允仁质证称,借条上的签字、捺印均系其本人,但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实际借得1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3.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吴允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费用的合理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4.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吴允仁账户在ATM机上现存现取的情况,与原告并无关联。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被告吴允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吴允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由被告吴根生签字担保,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吴允仁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1700元。另查明,被告吴允仁、鲍竹亚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石锦明与被告吴允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但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已就债务进行了约定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允仁、鲍竹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已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允仁、鲍竹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讨,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石锦明自愿放弃对被告的部分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吴根生自愿签字担保,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允仁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担保人就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过约定,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在借款合同中,原告未要求主债务人吴允仁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允仁、鲍竹亚、吴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允仁、鲍竹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锦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二、被告吴根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根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允仁追偿;三、驳回原告石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吴允仁、鲍竹亚、吴根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