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浩、赵洪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浩,赵洪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445号原告: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新4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楠,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亮,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赵洪林,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赵洪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被告赵洪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浩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0831.04元,被告赵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浩支付原告以300831.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6年5月1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赵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张浩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签订《天津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浩向天津银行实业支行贷款300000元,期限为一年。根据政策要求,原告与天津银行实业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浩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赵洪林与原告及被告张浩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其对被告张浩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张浩不履行偿还义务,天津银行实业支行向原告下发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于2016年5月17日代其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浩提出追偿请求,但其始终置之不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浩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赵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张浩、赵洪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浩向小贷中心递交了《小额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申请一年期的300000元贷款。当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张浩(贷款人、乙方)、被告赵洪林(反担保人、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担保乙方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贷款300000元,乙方对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为丙方,丙方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同意甲方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应交利息、罚息、甲方履行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支出,如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甲方向乙方贷款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一年。原告与被告张浩、被告赵洪林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5月7日,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浩(借款人)签订《天津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向被告张浩提供贷款3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为8.025的固定年利率,借款人享受贴息政策;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日为2016年5月17日。借款人必须按照还款计划表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过期未还视为逾期,贷款人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原告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与被告张浩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5月7日,原告(保证人)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张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相应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邮寄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与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7日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分三笔共计向被告张浩发放贷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浩分别在三份《天津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确定被告张浩上述贷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831.04元,要求原告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与原告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支付保证金300831.04元,用于偿还被告张浩所欠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2016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处理与被告张浩、赵红林小额贷款追偿纠纷事宜,代理费为5000元。2016年11月2日,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案件代理费5000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包括本案代理费的代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全称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目前使用的公章全称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使用的信贷业务专用章全称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上述二章均是我单位合法有效的印章。该证明同时附有“天津银行实业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印章样本。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浩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签订的《天津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浩、被告赵洪林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张浩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实业支行代偿了被告张浩逾期的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但被告张浩未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额,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洪林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以代偿数额为基数自代偿日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所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浩、赵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浩偿还原告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300831.04元及以300831.0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赵洪林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浩、赵洪林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全部由被告张浩、赵洪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天津市和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牛晓东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