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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英德、夏德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英德,夏德平,陈时磊,李翠凤,何标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英德,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平,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时磊,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凤,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帆,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标,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叶英德因与被上诉人夏德平、陈时磊、李翠凤、原审被告何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英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叶英德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关于叶英德的责任问题。1.一审庭审查明,叶英德租赁给夏德平的涉案房屋是由一房、一厨房、一浴室构成,其中,在间隔浴室和厨房的墙上方,留有长1米,宽35厘米通风口,厨房有窗户并安装了排气扇。可见,叶英德提供的涉案房屋已具备合理的通风设计和安全使用的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瑕疵。2.一审庭审查明,叶英德租赁给夏德平涉案房屋时,并没有提供热水器、煤气瓶,叶英德对涉案房屋内安装有热水器并不知情。同时,叶英德在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夏德平时,有关该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管理责任也随之转移给了夏德平。叶英德在保障租赁房屋结构安全并不存在过错前提下,对于夏德平就涉案房屋租赁、管理、收益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责任不应承担。3.叶英德与夏德平的《租赁合约》中,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叶英德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和监督,也是基于夏德平对合约的遵守和履行,并不必然延伸至夏德平与其他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加之夏德平在转租和管理期间,已对涉案房屋使用人谨慎使用煤气做出了“温馨提示”,可见,叶英德在将符合安全使用的房屋交付夏德平时,已经尽到了作为出租方的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4.叶英德出租房屋时已通过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到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办理了房屋出租备案,并依法缴纳了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符合房屋出租相关管理规定,也符合上述《租赁合约》约定。综上,叶英德认为,对于陈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叶英德未及时要求夏德平排除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热水器,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依据上述认定判令叶英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的。二、关于死者陈某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查明,死者陈某的死亡原因系使用位于珠海××××405出租屋卫生间内燃气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涉案房屋内的热水器上是有“禁装浴室内”的明确标示,作为成年人并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死者陈某,应当具备相关使用热水器的安全知识,尤其是对安装在浴室内的直排热水器更应该注意安全防范;同时,涉案的405房浴室与厨房是直接连通的,隔墙上方开有长1米,宽35厘米通风口,厨房有窗户并安装了排气扇,如果陈某在使用热水器时开窗通风或开启排气扇,则该意外完全可以避免。但是,死者陈某在明知上述标示的情况下,仍紧闭窗户和浴室门,未开启排气扇便长时间使用热水器,最终因大量吸入一氧化碳导致死亡的结果。综上,叶英德认为死者陈某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本人应承担直接的责任。三、陈某的死亡结果与叶英德租赁房屋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死者陈某的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虽然死亡于叶英德出租的房屋内,但是:1.叶英德租赁给夏德平的房屋已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2.叶英德租赁给夏德平的房屋没有安装和同意安装热水器,对于租赁房屋的管理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3.叶英德与陈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为此,叶英德对于陈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叶英德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认定是错误和不客观的。叶英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叶英德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叶英德的合法权益。夏德平答辩称,一、造成陈某、李梓钰二死者死亡的原因。1.造成陈某、李梓钰死亡的原因系煤气中毒死亡,是由于陈某、李梓钰在洗澡时没有打开窗户、排气扇,使得燃烧后的煤气不能排出,中毒致死。2.陈某、李梓钰已经是成年人,且都是大学生,对于上述煤气热水器上标明的注意事项是清晰的,二人也清楚的知道洗澡时的排气是靠窗户及厨房窗口的排气扇来完成排气的。他们对于洗澡时没有打开窗户、排气扇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应当知道的,只是基于某种原因而放任或忽略这种后果的发生。3.陈某、李梓钰在此出租房已经居住了一段时间,对于该房间的设施及构造是清晰的,对于使用上述煤气热水器的卫生间(内没有专门排气管道)的状态是清楚的。二、夏德平是否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1.夏德平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陈某,对该房屋的设施没有任何添置。2.该房屋交给陈某居住,对于房屋的通风及排气设施也进行了告知,对于上任住客留下来的煤气热水器,陈某表示同意留用,且夏德平对使用上述煤气热水器的注意事项也明确告知陈某,经双方验收没有不符合居住安全的情形情况下签订了租赁合同,夏德平尽到了作为出租人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3.该房屋没有结构上的安全隐患,虽然洗手间内没有排气设施,但是洗手间与厨房共用排气扇(结构上互通),且每间房屋都有可以打开的窗户,操作得当是不会有安全事故的发生。4.煤气热水器没有质量问。按照陈时磊、李翠凤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煤气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陈某、李梓钰的死亡也非因煤气热水器的质量问题所致。况且,该煤气热水器也非夏德平所有或配置。综上所述,造成陈某二人死亡的原因系该二人使用煤气热水器时没开窗或打开排气扇排气,致使二人煤气中毒身亡,该二人对其死亡后果应当负全部责任,夏德平对他们的死亡不负任责任,当然也无需向陈时磊、李翠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陈时磊、李翠凤答辩称:第一,出租屋本身存在没有安装排风系统的先天性物理缺陷,导致室内煤气和废气没有排风通道;第二,叶英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出租屋负有安全监管的责任和义务,两位死者因煤气中毒的死亡与叶英德没有履行安保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叶英德没有证据证明室内的热水器不是叶英德在室内所安装的。综上,死者的死因与叶英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责任。何标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对何标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第二,何标不是房主,本案与何标无关。陈时磊、李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英德、何标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5385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66440元、丧葬费42961元、交通费13500元、住宿费15300元、误工费15750元;2.叶英德、何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夏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叶英德、夏德平、何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时磊、李翠凤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陈某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珠海市香××区××广场××房莲塘居委会。2016年1月26日,陈某及其女友李梓钰被发现在珠海市××××区翠微村大坊街8号405房卫生间内死亡。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某的死亡原因是尸表检查未见致命损伤(CO中毒?)。该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珠公司化鉴字[2016]10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送检陈某的血液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3.73%。陈某于2016年1月30日在珠海市殡仪馆火化。陈时磊、李翠凤陈述称陈某生前系未婚,没有生育子女。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案外人郭继开、郭家祺及李翠凤作为甲方,案外人周乃强、叶英华、叶英彬及叶英德,何标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以自有宅基地物业与乙方合作重建,地址为珠海市翠微村槟榔街5号B栋,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提供上述自有产权物业,乙方负责出资金,将该物业清拆后在原地址上按设计图纸施工重建;物业建成后,珠海市翠微村槟郎街5号B栋一楼、二楼两层房屋产权归属甲方所有,三楼整层面积16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属乙方叶英华、叶英彬所有,4楼整层房屋产权总面积160平方米归属乙方叶英德所有,五、六、七、八楼共肆层半房屋产权归乙方周乃强、何标所有,楼梯、梯房归双方共同使用;交楼标准为外墙贴瓷片,白玻铝合金窗,室内装修标准为出租屋,包括完善的用电和照明,配套用水系统和公共设施,其中包括楼梯贴瓷砖,梯间照明和大门防盗闸设施;甲、乙各方有权对自己所有权物业作出处理,包括出租、转让等。陈时磊、李翠凤主张《合作建房协议》证明了涉案出租屋是属于叶英德和何标所有的、合作兴建的小产权房。叶英德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在该栋楼基本建好后才投资的,该楼的建造及装修都不是由其负责完成。何标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协议约定该栋楼第5-8层房产归其所有,其并非第4层房产所有人。叶英德和何标均认可该栋楼的宅基地是郭继开提供的,由叶英德、何标等人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建成后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合作建房的各方是按协议约定来确定房屋所有权,其中第4层房产归叶英德所有。叶英德、何标、夏德平均确认该协议所涉兴建的房屋现址登记为珠海市××××区翠微村大坊街8号,该栋房屋共7层半,其中半层为阁楼,一楼是商铺,二楼以上都是出租屋,涉案出租屋405房位于该栋房屋的第4层。2014年6月17日,何标和叶英德作为甲方(产权方),夏德平作为乙方(承租方)签署了一份《租赁合约》,约定:租期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为11860元,甲方将水、电、有线电视到位后交付物业,甲方提供的物业及所有设施,乙方必须加以爱护,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和损坏,否则甲方有权按双倍向乙方索赔,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才能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其结构改造(以不得危及房屋为前提),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应办理好房屋出租证件及出租证和管理许可证,乙方所有承租的各房间只准作住宅用途,不得作商业或超出使用范围,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并不退还乙方保证金,乙方在承租期间再转租或转让给他人,必须经过甲方同意,三方协商办理一切手续,如果擅自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陈时磊、李翠凤主张《租赁合约》证明了何标与叶英德是第4层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将涉案出租屋委托夏德平进行日常租赁管理,在合约中产权方写着何标和叶英德,上述二人分别在合约最后“甲方”签名及摁指印。叶英德对该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栋楼第4层房产归其所有,房屋出租给夏德平管理后,夏德平每月向其支付该层房产的租金2000元,但其认为房屋交付给夏德平时仅为通水电,并没有提供任何室内用品、家俬及燃具等配套设施,而夏德平整体承租该栋楼1-7层半后,每月向其与何标等产权人支付11860元的租金,剩余收益全部由夏德平收取,故夏德平转租该房屋是获取了主要收益。何标表示认可该合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出租给夏德平的房屋是该栋楼第5-8层,由夏德平负责管理收租,夏德平每月向其支付是上述4层的租金5800元,第1-2层房产归郭继开所有,租金由郭继开收取,第4层房产归叶英德所有,叶英德收取了该层租金,但整栋楼是签订了同一份租赁合约。夏德平对该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是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各层房屋的归属分别向所有人支付租金,叶英德向其交付出租房屋时仅是通了水电,没有提供其他室内用品和设施,其向叶英德支付第4层的租金为每月2000元。2015年9月2日,夏德平作为甲方(出租方),陈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署了一份《房屋出租管理合同》,约定:夏德平将405号房出租给陈某居住,租期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基本月租为580元,押金为580元,乙方入住时的房间内的基本设施为床1张、钥匙2把和热水器1套,乙方入住时双方应对房间内的煤气、电门锁、防盗网、逃生窗口等设施共同检查,双方确认设施处于安全可使用状态,使用过程中如乙方发现甲方设施出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提出,甲方应立即整改以达到安全标准。陈时磊、李翠凤主张《房屋出租管理合同》证明了陈某及李梓钰在夏德平出租的房屋内居住,夏德平提供了热水器、煤气、床、灶具等生活用具。夏德平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其对大坊街8号整栋楼的出租屋均未添置任何设施,是出租屋承租人自行添置的,涉案出租屋405房内的热水器和床是上任租客留下来的,陈某入住时其仅提供了钥匙,合约写明在双方确认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陈某才入住的,其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检查义务。叶英德称其知道并同意夏德平转租第4层房屋,但其将房屋出租给夏德平时并没有提供燃具等设施,不排除是死者因为需要而自行购置或者租赁的,事实上其对涉案出租屋内安装有热水器是不知情的,也未经其同意。陈时磊、李翠凤则认为叶英德称405房内的热水器是上任租户遗留下来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上任租户的具体身份信息,由此证明该热水器就是叶英德安装好,提供给死者使用的。另外,陈时磊、李翠凤举证提供了一段视频及若干张照片,其称视频是在2016年6月到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显示405房内的热水器上标有“禁装浴室内”字样,证明叶英德和何标违背了安装热水器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而浴室里没有窗户及排风设备。叶英德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夏德平已明确陈述热水器是上任租客自行安装并留下的,热水器上的提示也表明不当使用会带来安全隐患,但是死者并没有防范和注意安全,存在过错,而从该视频可以看到浴室与窗户是直通的,窗户上也有排气扇,浴室门所在的墙上方留有长1米、高35厘米的通风口,是满足通风要求的。夏德平认为出租屋都设置有窗户及通风口,只是视频中没有拍摄到。叶英德提供了若干张照片及多份《出租管理合同》,其称照片是在事发地点楼下305房以及同栋楼其他房间拍摄的,305房与事发地点405房有相同的结构,证明在楼房建造设计时已经预留了通风口,并且设置有与浴室相通的窗户和排气扇,且夏德平在各出租房都贴有温馨提示“冲凉请打开窗户通风,以免煤气中毒,冲完凉后应当关好煤气阀门”,证明其已经尽到作为房屋所有人相应的安全义务,且其他租客签订的租约中均没有配装热水器,说明涉案房屋以及其他楼层出租屋内的热水器并非其或何标统一安装的,故其不应该为未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陈时磊、李翠凤认为温馨提示是在405房发生事故后才事后补做的,照片显示的窗户是厨房的窗户,并不是浴室的窗户,浴室是封闭的,没有窗户也没有排气设施。夏德平提供了一份《私(公)有出租房屋备案登记表》,显示房屋地址为珠海前山翠微村××号,出租人为郭继开,出租人地址为珠海市翠微村槟郎街5号,房屋楼高7层,出租楼层为5层,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该登记表盖有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公章。另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税收缴款书》4份,显示地址为前山翠微大坊街8号,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及房产税,对应品目名称分别为住房出租所得及个人房屋出租。陈时磊、李翠凤认可该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叶英德、夏德平、何标的出租行为没有关联性,郭继开所办理的出租屋登记只限于他本人所有的房屋,而不包括涉案出租屋。叶英德和何标认为出租屋的土地所有人是郭继开,是在宅基地上兴建的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证,依据相关规定,是需要房屋产权人或土地所有人进行备案登记,故才以郭继开的名义进行整栋出租屋备案登记,房屋是由郭继开与叶英德、何标等人合作建造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备案也是所出租的五层房屋,可以证明郭继开、叶英德和何标将房屋交由夏德平进行出租管理是合法的。庭审中,对于涉案出租屋405房内格局结构和设施,陈时磊、李翠凤陈述称从走廊进屋就是一间房间,右前方是厨房和卫生间并排,卫生间和厨房之间的墙是不到顶的,有30公分的间隙,厨房内有一个小窗户,排气扇是在厨房上方,具体位置记不清楚,卫生间没有窗户,也没有任何排气设施,有一个推拉门把房间和厨卫隔开的,浴室面积大概是3平方米左右。夏德平陈述称405房是一整间房,里面隔出了一个厨房和卫生间,卫生间和厨房用一面不到顶的墙分割开,距离屋顶大概是有35公分距离,厨房正面对着一面窗户,窗户上有一个排气扇,卫生间是与隔壁房共用一堵墙,因此卫生间不可能开扇窗户,卫生间内虽未有通风设施,但卫生间与房屋内的通风是整体一起的,浴室有独立的门,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其在承租该栋楼时每间房内都安装有排气扇,但不太清楚是否能正常使用,出租房屋给陈某时仅是打扫了卫生,并没有检查房内设施,也不清楚放置房内的煤气瓶是谁提供的。再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到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调取了涉案事故的公安卷宗资料。其中前山派出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一份《关于翠微村温馨住宿两名房客死亡的情况报告》,载明:2016年1月26日13时52分,我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翠微村××号出租屋(注:该出租屋名为温馨住宿)卫生间里有两人长时间没有反应,需要警察到场的警情。我所民警接到警情后立即赶到现场找到报警人详细了解情况,经了解报警人为该出租屋负责管理人,其称在温馨405房里面的卫生间有两人在里面长时间没有反应,也无法打开卫生间的门。在405房间民警闻到有煤气味,在多次敲门无人应答的情况下,民警果断将门打烂,后发现卫生间里赤身裸体躺着一男一女,经在场120医护人员勘验下证实没有生命体征,已死亡多时。随后通知分局技术人员到场进行勘查,初步排除他杀,目前两名死者尸体已经送到殡仪馆。经过了解,男性死者叫陈某(注:珠海人,1990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生前系珠海南海国际有限公司员工),女性死者叫李梓钰(注:黑龙江省大庆市人,1992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生前系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业设计专业92级学生)。两个人生前为情侣关系,半年前租住温馨住宿405房至今,2016年1月25日22时许与家人失去联系。刘丽君在2016年1月2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女儿叫李梓钰,在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念工业设计专业,我在2013年过完年认识我女儿的男朋友陈某,陈某曾经在我们单位工作过两年,珠海人,他们之间感情一向不错,都准备要结婚。2016年1月26日上午8:37分许,我打电话给我女儿的男朋友陈某,一直没有接,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女儿,她也没有接电话。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陈某的母亲,我就问他们能否联系上陈某,他们就说1月25日晚上22时还能联系上他们,但是我们还是不放心,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房东,并请求房东帮我上去看看孩子在不在,房东自称不在家,支支吾吾不肯去看,陈某的妈妈就主动说去他们的出租屋看看,之后他们就一直断断续续地和我联系。之后我从中就知道我的孩子去世了。我便和我丈夫驱车到达珠海翠微温馨住宿孩子们租的房子里。我到达现场的时候,孩子们估计要搬家,所以收拾了衣物,现场比较混乱,除了卫生间门被打破外,没有其他打斗痕迹。我知道他们在2015年夏天在珠海市××××区翠微村温馨住宿租的405,我在之前去过几次,因为孩子说这边住宿不太安全,所以每次担心她的时候我就会过来找她,去年12月份,孩子说楼上有人闲言碎语,很害怕,于是我便和我的丈夫从云浮市新兴县开车过来,并提出让她搬家,但孩子嫌麻烦一直不搬,孩子想找到工作的时候再找近工作地点的位置住宿,之后几次我也独自一人到该出租屋陪我女儿。之前我女儿通过QQ和微信和我说过楼上有人对她的出租屋用镜子或者是监控什么的偷窥我女儿,可能是导致孩子不敢开窗造成煤气中毒的原因,还能听见一些人的闲言乱语,我便嘱咐过她要关好门窗。我们也找房东提过意见,但是楼上的住户一直没有整改,我还想提供房东有备用钥匙,房间里面的排气设备不够完善,这些都是可能导致我女儿煤气中毒的原因。陈时磊在2016年1月2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儿子陈某在珠海蓝海国际从事技术工作,他女朋友李梓钰在北师大××区读书,他们两人计划明年要结婚的。2016年1月26日10时许,我妻子接到李梓钰母亲电话问怎么打陈某和梓钰他们电话都不接听,然后我又打他们电话,也是不接听,我之前听他们说是在翠微租房住,我就到了翠微找了很久都找不到,后来通过李梓钰母亲得知他们住在温馨住宿405房,我就到该房敲门,但没反应,我就到二楼找了房东再一起上去敲门,也是没反应,最后房东找来他儿子,砸开房门我们才进得了房间,房间是一室套间,只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厨房与卫生间隔了一堵不到顶的墙,墙顶与房顶有约30厘米的空隙,厨房和卧室都有窗,全部都被关上了,燃气炉安装在卫生间内,是直排的,但卫生间内没有窗,我们看到卧室没有人,后听到卫生间有水声,但门从内反锁了,我们推了都没推开,我叫房东儿子爬上去看下,他就搬了张凳子爬了上去,说里面倒了两个人,当时我就意识到儿子就在里面了,就马上打了110报警,我就坐在床上哭,一直等到警察和120的人员到场,其中一名120的女子来到后将厨房窗户打开,跟我们说房里味道很大,让我们出去一下,一名医生说爬上墙去看了,里面两人都硬了,没救了。后来警察到场后问煤气是谁关的,120一名女子说是她关的,后警察说要封锁现场,让我们都到旁边房间等待,在离开房间前一直都听到卫生间里有流水声,我认为这个出租屋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而且是直排的,是造成他们死亡的原因。夏文业在2016年1月2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向景芳是我母亲,翠微村大坊街8栋房子不是我家的,是受房东的委托由我母亲管理。我母亲管理的出租房里有两名房客死了。今天中午12时许,我正在珠海市××××区翠微村大坊街8栋二楼家中做饭,有一名大概40多岁的中年人找到我家,说要找房东,我正要出去找我妈,我妈刚好回来了,我妈就陪那男子出去了,过了五六分钟,我妈下来后,她说打不开405房的门,让我上去帮他撬开,我拿了一个起子、一把锤子、一把钳子跟我妈上去405房,那中年男子等在405房门口,我撬了一下撬不开,我就下去斜对面旅馆找到老乡父子二人过来帮我撬门,撬了几分钟,也没撬开,中年男子就把门一脚踢开,我们才进去的,405房是一房一厨一卫的机构,一眼望去,里面没看到有人,但卫生间的门关上了,推了一下推不开,我先拿个板凳站上去趴卫生间的墙(墙没到顶),但够不着,接着我又站我妈的肩膀才趴上墙顶看过去,里面的情形把我吓着了,有一男一女赤身裸体躺在里面,把门也塞住了,我不敢细看,就从我妈肩膀上下来了,说里面有两二人躺着,没穿衣服,中年男子情绪不好,他立即打110报警,我说要先打120,有人打了120,十几分钟后,120的医生来了,看到卫生间的门没打开,他们说打不开门,这时我因为害怕,就下二楼家里去了,接着我在二楼看到有民警来了并上去4楼,我妈接着下来找工具,我找了把大铁锤让她拿上去,但好像也没砸开,过了二十多分钟,我又在二楼看到有消防人员过来并上去4楼,好像才把门打开的。我们五个进去时都闻到了有煤气味,淡淡的,我进去厨房把煤气瓶的阀门关掉。向景芳在2016年1月2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承租的出租房珠海××××405房有人死亡,现到派出所来协助调查。今天中午12时多,一名男子来到我住处找到我,说是405房小孩的父亲,叫我一起上去找他的小孩,我找到钥匙后就一起和他到405房,到了405房门口我就用钥匙开门,但打不开,我就打电话给我的一个老乡来撬门,因撬门要工具,我又回到住处将门开不了的事和我儿子夏业文说了,我儿子说他也不懂撬门,后我和我儿子及一名老乡拿着工具就一起到了405房,和小孩的父亲一起撬门,但撬不开,小孩的父亲就用脚将门踹开了,踹开后我们一起进到房内,床上没有人,发现浴室的门是关着的,门开不了,踹也踹不开,因为浴室的墙没有砌到顶,还留有30公分左右的空间,我儿子就站在我的肩膀上往浴室内看,后他说“里面有两个人”,下来后我们就报120和110。405房内有一个大厅、一个浴室和一个厨房。我不清楚浴室内有无窗户和排气扇,浴室内有无热水器,租房合同上写明有就有,没有就没有,405房提供的家具和电器在租房合同上会有注明的。405房是我和一名男子签订租房合同,从2015年9月2日租住,和租房的男子接触多,他自称是大学生,还有一次就是在405房内看见过一名女性在住,珠海前山翠微村××号是单独的一栋楼房,共8层,一层是商铺,二层以上是出租房,大坊街8号是我和我丈夫的妹妹从2014年6月15日从别人手中租过来,到了2015年6月15日,我丈夫的妹妹就退出,现由我承租除了一层的商铺外的房屋,总合同期是两年。承租珠海前山翠微村××号的合同是我丈夫夏德平,405房的租房合同也是夏德平签的,平时出租由我和丈夫夏德平、儿子夏业文管理。叶英德在2016年2月1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我对外出租的房内有人身亡,现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1月26日下午,我收到向我承租房子的人向景芳电话,说有人在出租房的冲凉房内死了,后我就到了现场,听说是住在405房的一男一女。我将该楼出租给向景芳他们,由我、何标和她丈夫夏德平签订了租赁合约,租给夏德平的房子是普通的装修,安装了水电、门等,房内的床、炉具、热水器及煤气等不是我们提供的,翠微村××号出租给夏德平后就由夏德平他们一家管理出租屋,我们就不参与管理了。我当时是通过别人介绍后和其他人一起合作建房的,合作建房协议中的槟郎街5号B栋一共是8层,所有权都不同,在我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都有注明的,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房子已经建好了,就差装修没有完成,当时所签的协议上的地址是珠海市翠微村槟郎街5号B栋,也就是2016年1月26日出事地方翠微村××号,我对翠微村不熟悉,具体的地址情况不详。对于上述公安询问笔录及情况报告,陈时磊、李翠凤认为可以证实死者李梓玉、陈某在夏德平出租屋因煤气中毒而死亡的事实,从叶英德以及夏德平妻子向景芳在警方笔录中的陈述,显示叶英德、夏德平、何标对出租屋的安全隐患并不知情,甚至对出租屋405房内的基本设施状况都不清楚,热水器清晰地标示禁止安装浴室内,但叶英德、夏德平、何标却将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热水器仍安装在405房的浴室内,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表明叶英德、夏德平、何标对李梓玉、陈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叶英德认为在刘丽君的笔录中显示了事发时门窗都是紧闭的,没有做任何通风举动,死者的家人在事发前曾到过出租屋,应该是对出租屋的状况有所了解,管理人向景芳的笔录显示涉案整栋房屋由夏德平夫妇共同管理,对外出租和收益,在笔录其本人也称该房屋在建成后交由夏德平出租时并未提供热水器,对405房内安装有热水器的事不知情,故死者因CO中毒的结果,并不是由其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标认为其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关系。夏德平称向景芳、夏文业分别是其妻子和儿子,其认为刘丽君、陈时磊的笔录可以证实事发时卫生间的门是关上的,夏业文在笔录中也说到卫生间门打不开,因此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另结合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勘验后出具的情况报告中记载的陈某死亡时状况、地点、事发经过等情况,陈某系因使用案涉出租屋卫生间内燃气热水器导致室内一氧化碳聚积而中毒死亡的盖然性较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陈某的死亡与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及使用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陈时磊、李翠凤、叶英德、夏德平、何标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的死亡后果与叶英德、夏德平、何标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1.关于夏德平的责任问题。夏德平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死者陈某居住,其应对实际的合法居住人负有人身、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义务确保转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能正常、安全使用,特别是对水电、煤气等容易对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险的设施安装必须符合安全规范,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99)第3.1.3条规定:“安装在浴室内的燃具必须是密闭式燃具”。本案中,案涉热水器作为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被安装在案涉房屋的卫生间内,违反了强制性行业标准。夏德平虽辩称该热水器是房屋此前的承租人自行购买且安装在出租屋内,并非由其提供给陈某,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是他人,且在夏德平与陈某签订的租约中约定了陈某入住时房屋内的设施包括有热水器,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热水器是由夏德平提供给陈某,在陈某租住前已安装在卫生间内的盖然性较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夏德平作为出租人,应保证其提供的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使用不会危及承租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忽视该安全隐患,最终导致陈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关于叶英德的责任问题。根据陈时磊、李翠凤、叶英德、夏德平、何标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各方对珠海市槟郎街5号B栋房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第4层房屋被分配给叶英德,未办理产权登记。叶英德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夏德平后,其作为房屋的管理人及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及其设施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且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虽然案涉热水器并非由叶英德提供,但其在知悉并同意夏德平在承租期间将房屋转租他人后,理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加强管理,但其疏于对房屋及其设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卫生间内安装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未能及时要求夏德平排除,因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鉴于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亦应对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何标的责任问题。陈时磊、李翠凤主张何标、叶英德共同与夏德平签订了《租赁合约》,故认为何标是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及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标则认为案涉房屋不归属其所有,否认将该房对外出租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根据《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被分配给叶英德,并非给何标。陈时磊、李翠凤主张何标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标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或是实际管理人。二、叶英德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是其出租给夏德平,并收取了租金,其陈述与事发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对于案涉房屋的出租人情况,叶英德在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及有何标。三、承租人夏德平认可其承租的房屋为槟郎街5号整栋出租屋,租金按《合作建房协议》中对各层房屋归属的约定分别向合作建房人支付,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第4层房屋的租金是支付给叶英德。而从《租赁合约》内容上看,并没有明确载明出租的房屋位置,故该合约仅表明何标与夏德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由此就推定何标是案涉房屋的出租人。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标对案涉房屋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其对陈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故陈时磊、李翠凤主张何标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陈时磊、李翠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作建房人郭继开、郭家祺及李翠凤对陈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陈时磊、李翠凤请求追加郭继开、郭家祺及李翠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4.关于死者陈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使用燃气热水器时须确保室内空气保持流通,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经验。而陈某在租住案涉房屋期间,应能知晓卫生间内燃气热水器上“禁装浴室内”的标示,且卫生间的通风条件较差,应当能预见卫生间内安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使用时将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必然存在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隐患,但其却继续使用安装不当的热水器,且在事发当天使用热水器时,未注意适当打开门窗或排气扇通风,因而导致室内空气无法流通,以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死者陈某自身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夏德平承担40%的责任,叶英德承担30%的责任,死者陈某承担30%的责任。二、陈时磊、李翠凤的儿子陈某因此事故导致死亡,陈时磊、李翠凤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陈时磊、李翠凤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时磊、李翠凤诉请丧葬费42961元,并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为珠海市城镇居民,陈时磊、李翠凤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322元/年计算为76644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于事发时正值青年,由于此事故导致死亡,必然给作为父母的陈时磊、李翠凤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的司法实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陈时磊、李翠凤及死者陈某的其他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对于交通费,结合司法实践,人数以不超过三人为宜,因陈时磊、李翠凤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亦无证据可以证实亲属往返的地点,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住宿费,因陈时磊、李翠凤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票据,且主张的住宿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住宿费为340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陈时磊、李翠凤没有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核定陈时磊、李翠凤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42961元、死亡赔偿金7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84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7801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夏德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7120.4元,叶英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03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夏德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时磊、李翠凤赔偿损失347120.4元;二、叶英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时磊、李翠凤赔偿损失260340.3元;三、驳回陈时磊、李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3338元,由陈时磊、李翠凤负担4001元,夏德平负担5335元,叶英德负担4002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问题。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叶英德主张其与陈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保障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进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叶英德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对陈某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确定。本案中,叶英德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夏德平转租经营后,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必要的管理,及时发现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不能因房屋出租给夏德平就放任其经营行为。因此,虽然陈某死亡与其使用热水器时未开窗通风或开启排气扇有关,叶英德对陈某死亡不承担主要责任,但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叶英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叶英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瑞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