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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华英与缪小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英,缪小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24号原告:胡华英,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胡华英母亲。委托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小河,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华英为与缪小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审理中,缪小河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华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瑛、缪小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缪小河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等共计48456.23元;2.诉讼费用由缪小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胡华英在其自家门前梳头发,缪小河的岳母走过来谩骂,并称回家叫人来打她。之后,缪小河来到她的家中,用锄头将她打倒在地,导致其受伤。胡华英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前臂、左上臂、小腿、下背部组织挫伤和创伤后应激障碍,共花去医疗费22636.23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贴费等,共计48456.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胡华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伤情检查告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龙游县人民医院证明书二份、医药费汇总清单二份,证明缪小河殴打胡华英,造成胡华英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二、医药费发票八份,交通费发票五十二份,证明胡华英受伤实际产生的损失。三、根据胡华英的申请,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调取的胡华英、缪小河、胡水耘、叶翠文、方月霞的询问笔录共六份,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缪小河辩称,胡华英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依据,其没有殴打胡华英,不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且胡华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缪小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根据缪小河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的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胡华英伤后误工期为85日,护理期为85日,花鉴定费1120元。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到龙游县残疾人联合会调取胡华英的《残疾评定表》1份。经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胡华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缪小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医药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将依据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胡华英提供的证据三,缪小河对叶翠文、方月霞、缪小河的笔录无异议,对胡华英、胡水耘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胡华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胡水耘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胡水耘的陈述较客观地反映了其所见的案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胡华英与叶翠文、方月霞、缪小河就案情发生发展基本一致的陈述也予认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残疾评定表》,胡华英、缪小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华英与缪小河系同村村民。胡华英有二十多年的癫痫病史,并于2014年1月被县残联定为精神二级残疾。2016年8月2日,胡华英与缪小河的岳母发生争吵,缪小河上前阻止,胡华英见状即回家拿锄头,缪小河夺下锄头并用锄头柄打胡华英致其前臂、左上臂、小腿、下背部组织挫伤和创伤后应激障碍,经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2636.23元。此事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胡华英诉诸本院。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胡华英受伤所花费用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医药费,双方对经鉴定剔除不合理费用2348.39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缪小河认为胡华英无劳动能力,并申请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相关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本院结合胡华英因患癫痫被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并比照《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有关精神二级残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只与照顾者简单交往,能理解照顾者的简单指令,有一定学习能力,监护下能从事简单劳动”等的描述,认为胡华英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酌定支持50%。经司法鉴定,胡华英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为85天,本院亦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胡华英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0287.84元、误工费5525元(130元/天×8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11050元(130元/天×85天)、交通费1170元,合计40582.84元。另缪小河垫付鉴定费用1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缪小河因口角殴打致伤胡华英,胡华英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胡华英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比照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院结合胡华英身串精神疾病及本案实际,综合裁量由胡华英承担20%的责任,缪小河承担80%的责任。鉴定费1120元,也参照二、八比例予以分担。缪小河有关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小河赔偿胡华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362元,扣除已垫付的1120元,实际赔偿32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驳回胡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胡华英负担50元,由缪小河负担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煜恒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