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月梅与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月梅,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吴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023号原告:窦月梅,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以东、蟠桃山南路延长段以北。法定代表人:吴胜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牛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吴胜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吴胜芳,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告窦月梅与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吴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吴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5000元,合计7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胜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息1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0.05%计算。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胜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吴胜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窦月梅(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吴胜芳(借款人、甲方)、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方)、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胜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8%,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季结算,到期本息同清,甲方延期还款需征得乙方同意并另签协议,合同到期后甲方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借款总额的0.05%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逾期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催讨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到期,甲方如未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按上述执行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吴胜芳,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吴胜芳已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六个月的利息4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胜芳向原告窦月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笔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原告窦月梅要求被告吴胜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首先,对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8%,故原告按上述利率标准主张借期内利息并无不当,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胜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故借期内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2月28日,合计4500元。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由于被告吴胜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窦月梅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14250元(16000元+5000元-50000元×18%÷12×9)。关于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两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方处盖章,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吴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借款合同》及借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担保范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吴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窦月梅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45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4250元)。二、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胜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胜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为787.5元,由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吴胜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神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