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0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2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金额594970.36元,应收的利息10061.7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4.4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9.87元,共计人民币605186.3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6-1-501),并就处置抵押物得到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南开字JT5VAB20150218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02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40年7月15日。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6-1-501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自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不再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被告已经连续4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南开字JT5VAB20150218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2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6-1-501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5年7月15日至2040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2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602000元,抵押期间从2015年7月15日至2040年7月15日;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自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共拖欠贷款本金594970.36元、利息10061.70元,因拖欠本金罚息44.44元、利息的罚息109.87元。原告为主张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张亮所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确系事实,已经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抵押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共拖欠贷款本金594970.36元、利息10061.70元,因拖欠本金罚息44.44元、利息的罚息109.87元。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原告亦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亮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剩余贷款本金594970.36元、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利息10061.70元、本金罚息44.44元、利息的罚息109.8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亮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张亮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里6-1-5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有剩余款项退予被告张亮,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齐审 判 员 刘金刚人民陪审员 冯桂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红双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