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481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杜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杜某某因在黔西开汽车租赁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杜某某把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8月4日,但被告还是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杜某某辨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是4分,我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我手上有一张2016年1月20日吴某某出具给我的还款4万元的依据,我认为该笔40000元是偿还本金,若被告认为是利息要求出具证据。我只同意偿还剩余欠款。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40000元的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利息。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杜某某因在黔西开汽车租赁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杜某某在借条上注明将借款延期到2015年8月4日归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4日。此期间,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民间来会,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便将被告的一辆车开去进行变卖。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接的会钱加上原告将被告的车变卖的款项一共为40000元,于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杜某某还款4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杜某某提供了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已经偿还40000元的收条,对此,原告称是付利息,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该40000元属利息。原告自己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2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