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全、邹慧兴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邹慧兴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案发前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慧兴,男,曾用名周慧兴、邹惠新,196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0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邹慧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月3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及其辩护人田建初,被告人邹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全在桃源县漳江镇南街仁和园茶楼一卡座休息时,发现在其隔壁卡座休息的被害人高某与其妻子陈某(后离婚)动作暧昧,便冲过来用拳头、烟灰缸对高某进行殴打、责骂,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慧兴(张全父亲)及张某1(张全母亲)赶来处理此事。邹慧兴赶到现场听张全说明情况后,从茶楼吧台拿起U形长锁到卡座,作出要打高某的姿势,并声称要将此事告知纪委、高某单位及其妻子。高某害怕此事影响其工作、家庭,便提出花钱了事。张全趁机索要50万元人民币,高某不愿意,二被告人便以向纪委、高某单位告发此事相威胁,最后双方决定由高某支付35万元人民币了结此事。当晚,被害人高某交给二被告人现金人民币10万元;次日,高某向邹慧兴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高某得知县纪委和县公安局可能在调查此事,便联系二被告人一起商量对策,双方决定将通过银行转账的25万元人民币退还。2016年1月22日、23日,二被告人向高某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人民币,并由高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全、邹慧兴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故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全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田建初认为:被害人高某侵犯了张全的人格权、名誉权,张全基于侵权之债向高某要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敲诈勒索罪不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客观表现形式,张全没有采取威胁、恐吓或要挟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张全的行为未侵犯高某的人身权、财产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邹慧兴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解:案发后,其与张全已向高某退回25万元,是张全经手退还的;其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全在桃源县漳江镇南街仁和园茶楼一卡座休息时,发现在其隔壁卡座休息的高某与张全的妻子陈某(后离婚)动作暧昧,便冲过来用拳头、烟灰缸对高某进行殴打、责骂,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慧兴(张全父亲)及张某1(张全母亲)赶来处理此事。邹慧兴赶到现场听张全说明情况后,对高某进行责骂,后从茶楼吧台拿起U形长锁到卡座,作出要打高某的姿势,并声称要将此事告知纪委、高某单位及其妻子。高某害怕此事影响其工作、家庭,便提出花钱了事。张全趁机索要人民币(下同)50万元,高某不愿意,二被告人便以向纪委、高某单位及其妻子告发此事相威胁,并与高某在该茶楼就金额问题僵持,后张全又提出要高某出40万元,高某不同意,双方继续僵持,最后邹慧兴决定由高某支付35万元了结此事,高某被迫同意。高某于当晚在上述茶楼交给二被告人现金10万元,并于当晚向邹慧兴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次日,高某向邹慧兴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6年1月,高某得知县纪委和县公安局可能在调查此事,便联系二被告人一起商量对策,双方决定将通过银行转账的25万元人民币退还。2016年1月22日、23日,张全向高某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并向高某给付现金5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庭审中对主要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慧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其在仁和园茶楼的卡座休息,因电脑连不上网,该茶楼的老板陈某来帮其看电脑,因要连接电脑主机后面的网线,其和陈某平时关系比较熟悉,陈某趴在其腿上,头朝里在桌子底下看电脑;陈某在看电脑时,卡座门帘打开并进来了一名男子,看到上述情形,就说其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拿起卡座上的烟灰缸,对其头部打了几下,后来知道该男子为陈某的丈夫张全;张全打了高某后,要高某出50万元,不然就要办其;之后张全给其父母打电话,张全的父亲邹慧兴到了卡座后,对其吼了几句,并在茶楼找来一把U形锁,用锁打了高某几下;张全坚持说要50万元,邹慧兴对高某讲要不就给钱,要不就要去纪委告状,还要高某把其妻子叫来;到包厢后张全、邹慧兴继续问高某要钱,邹慧兴对其讲如果不满足他们的条件,即给50万元,就要到县纪委、其单位去闹,说其与陈某有一腿,要告掉其工作,把其妻子喊来,让其家庭破裂;在上述过程中,高某一直没有答应出钱,双方僵持在那里,后来张全提出至少要40万元,高某也没有表态,只讲没有那么多钱;最后邹慧兴对高某说了句:“我给张全作主了,再少几万,就35万,一次性付清”,高某看到没有其他的办法了,怕把事情闹出去,便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当晚高某找胡某借了10万元,由胡某带来该10万元现金交到邹慧兴手中,当晚高某又向张全、邹慧兴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0万元(每笔5万元),次日上午,高某向邹慧兴新开的银行账户分2笔共转入15万元(第1笔14万元,第2笔1万元);2016年1月,高某得知县纪委和公安机关可能在调查此事,其给张全打电话,后高某与张全、邹慧兴见面一起商量,高某提出将从银行转账的25万元退给其,后张全向高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并交给高某现金5万元;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张全给其打电话,说高某和陈某摸摸抱抱,其就和丈夫邹慧兴赶到陈某上班的茶楼,其和邹慧兴到那里时,高某的头部前后被张全打了几烟灰缸;听张全讲了情况后,其和邹慧兴就对高某讲要找县纪委和高某的妻子,高某求情说不要告诉县纪委和他妻子,并说愿意出钱保平安;开始高某说给其家里2万元钱,其讲不行坚持要找他妻子和县纪委,其和邹慧兴出包厢门,高某拖着其与邹慧兴,求情说不要出去,谈了几次,后来高某答应给张全35万元钱;当晚高某打电话喊了一个人给他送了10万元现金交到自己手里,剩下的钱高某在第二天转到邹慧兴的银行账户里;这件事后没过几天,陈某与张全便办理了离婚手续;高某给的35万元钱是给张全的,2015年年底,张全把钱用得剩20万元了,其把钱存在邹慧兴的一个存折本子里;2016年春节前,张全从该存折本子里取走10万元,之后张全交给自己记账转账凭证,是转给别人的,一共20万元钱,听张全讲是转给高某的,张全还交给自己一份其给高某打的5万元的欠条;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高某在茶楼吃完午饭后,因卡座的电脑网线掉了,陈某到卡座帮高某看网线,陈某准备从高某身前经过时,高某一手搭在其身上,这时张全从隔壁卡座过来拉开高某的卡座看到上述情景是就认为陈某与张全有不正当关系,就开始骂人,用拳头打了高某头部2下,还拿起烟灰缸要打高某,张全对高某讲要高某出50万元,高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后来张全打电话给邹慧兴、张某1,邹慧兴来了之后也吵了几句;到包房后邹慧兴、张全对高某讲要么把其送到县纪委,要么把其妻子喊来,高某讲没有必要,张全又讲:“两条路,要么到纪委,把你媳妇儿喊来,要么出钱,出50万元钱”,高某说没有钱,张全就讲没钱就出40万元,高某还是讲没有钱;胡某来了之后他们又到外面卡座去谈了,约半小时后,又回到包房,张全手里拿了一份协议书要陈某在上面签字;4.证人雷某(仁和园茶楼老板之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在茶楼看到陈某、张全、张全的父母以及一名姓高的客人在一卡座里争吵,看到张全手里拿了一个烟灰缸,张全的父亲在其茶楼的吧台里拿走了其用来锁门的U形长锁到卡座;当时张全一家人吵得比较凶,其几次想上去劝架,张全的父亲作出扬手要打人的样子,之后他们到包厢去了,并关上了包厢门;姓高的男子出来上厕所时,其看到他头前部有被打出血的印记;后来其在包厢门外听到张全的父亲讲,要么姓高的出钱,要么喊他妻子和纪委的来,整个过程基本张全的父亲声音最大,也是张全的父亲做主,张全的父亲每讲一句,张全就在旁边附和;在谈论出钱时,其听到张全的父亲开始讲要姓高的男子出50万元,后来谈到过38万元;其在门外面没有听到姓高的男子同意出钱,听到的都是张全一家人逼迫他出钱,否则就告诉县纪委和他妻子;其还听到最后在包厢里写了一个协议之类的内容,听到协议内容是按照张全的父亲的意思写的;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4、5时许,高某给其打电话要其到仁和园茶楼去,其到茶楼后来到一包厢,发现包厢里坐了5个人,高某、茶楼老板陈某、张全、邹慧兴、张某1,其介绍自己后询问情况,邹慧兴火气很大说明了情况,其听了之后当着众人的面批评了高某,并给他们解释说可能是误会,要他们冷静处理,但邹慧兴自始至终火气都很大;后来其向雷某了解情况,雷某告诉其,他们在胡某来之前就已经提出了要求,雷某告诉胡某是以张全的父亲邹慧兴为主提出来的,要么把县纪委的人和高某的妻子喊来,要么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多少钱,在其来之前已经谈了,其来了之后只听高某表态准备出几千万把块钱,但是邹慧兴不依,在整个过程中,其看到邹慧兴脾气很大,动不动就准备动手打高某,张全在那里不怎么吱声;当天高某找其借了10万元现金;后来他们在茶楼写了一个协议,其作为见证人还签了名;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高某因为电脑连接不上,陈某给高某调电脑,之后张全到高某所在的卡座,说高某与陈某搂搂抱抱,有不正当关系,和高某吵了起来;约20多分钟后,张全的父母过来了,都和高某吵,尤其是张全的父亲,声音很大,吵得很凶,张全的父亲还气冲冲地从吧台拿了茶楼用来锁门的U形长锁到卡座;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只呆了两三分钟就走了;之后他们都到包厢去了;7.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6日晚上,邹慧兴给其打电话,说有朋友还钱要借其建行卡转账,晚上7点多,邹慧兴开车来到其家里,其把建行卡给邹慧兴;当晚其手机收到2笔共10万元的收入短信;次日上午11时许,其与邹慧兴及其妻子一起将10万元取了出来;8.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6日,高某应被告人邹慧兴的要求所写的协议,内容为当日下午2时20分左右,高某在仁和园茶楼卡座与陈某坐一起,相互有搂抱行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相互调解,此事达成一致并调解到位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该说明有高某、张全、邹慧兴签名捺印,胡某作中间人签名捺印;9.谢某、钱某、邹慧兴银行账户信息查询结果单,钱某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6日,谢某的尾号为0198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216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钱某尾号为737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次日谢某尾号为4216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198建设银行账户分别向邹慧兴尾号为6384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14万元;上述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10.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张全银行账号信息查询单,张某2银行账号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某银行账号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6年1月22日,张某2(张全哥哥)尾号为8683的工商银行账号向高某尾号为597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1月23日,张某2的上述账号向高某尾号为0443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张全尾号为467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3(高某妻子)尾号为1274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11.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2016年1月23日,由张全向高某出具了借条1分,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高某现金50000元整,2016年2月6日还清。(月息2分),借款人张全,2016年1月23日”;同日,高某也向张全出具了收条1张,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全现金50000元(偿还11月27日还款),高某,2016年1月23日”;12.桃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结果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全与陈某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13.被告人张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全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陈某开的茶馆休息,醒来后在其休息的卡座隔壁发现陈某和高某搂抱在一起,其当时便发火了并用烟灰缸、用拳头打了高某;后来张全把其父亲邹慧兴、母亲张某1喊了过来,邹慧兴到了后,从茶楼里找来一把U形长锁准备打高某,被人拦住了;张全、邹慧兴、张某1三人商量将此事通知纪委,让高某丢掉工作,还通知高某妻子,高某知道三人要通知纪委和其妻子后,就愿意出钱;谈到要出钱时,张全和其父母商量,邹慧兴决定要40万,高某当时不愿意出那么多钱,于是就谈价,最后谈成35万,高某愿意出钱平息这件事,但是应该不会自己愿意出那么多钱,他是怕张全家里人把事情闹到纪委和他家里人知道;当天高某的朋友就送来了10万元现金交给邹慧兴,另外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2015年年底过年时,高某对张全讲纪委在查这件事,张全就表态退钱,高某说就退银行卡转账的25万元,另外10万元是现金查不到就不退了,之后张全通过银行卡给高某转了15万元,还给了高某5万元现金;还有5万元因为自己当时身上实在没有钱,张全也给高某讲明了的,高某说先不着急,要张全等电话,后来高某没有给张全打电话,张全也没有联系高某;14.被告人邹慧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张全给其妻子张某1打电话,要其和张某1到仁和园茶楼去,邹慧兴和张某1来到该茶楼二楼,邹慧兴听张全讲了陈某和高某在卡座有暧昧动作的事情后,心里有火,就开始骂高某,还到茶楼吧台拿了一把U形长锁,并做出要打高某的样子;邹慧兴当时说要喊高某的妻子来,后面说把事情闹到纪委、高某单位去,高某自己提出来出点精神补偿费,张全当时提出来要50万元,高某不同意;在谈钱的过程中,邹慧兴继续说要高某把其妻子喊来,并说要给县纪委的领导打电话,高某要邹慧兴不要打电话,表示愿意出钱,但高某又不愿意出那么多钱,天都黑了,张全又提出至少要40万元,但又僵了很久;邹慧兴看到一直僵在那里也不是办法,就对高某讲“我做我儿子的主,就35万元,一次性付清”,最后谈成35万元;后来高某把胡某叫来,并找胡某借了10万元交给张全,张全当晚把钱交给了邹慧兴带回家保管,当晚高某还往邹慧兴身上的一张银行卡(朋友的建行卡)上转了5万元,次日上午自己在建设银行新办了一张卡,高某往该账户上转账20万元;后来高某和张全联系,商量退钱的事,张全经手已经给高某退了25万元。公诉机关还提交出示了中共桃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张全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交办函,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及到案经过,广东省石坪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张全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慧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及邹慧兴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邹慧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由张全发起敲诈犯意,由邹慧兴最终决定敲诈勒索的金额,二人均积极主动实施了威胁与要挟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张全的辩护人有关被害人高某侵犯了张全的人格权、名誉权,张全基于侵权之债向高某要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敲诈勒索罪不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客观表现形式,张全没有采取威胁、恐吓或要挟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及张全的行为未侵犯高某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高某与陈某均否认双方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谓侵权之债,须依法产生,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配偶的婚外情行为除构成重婚可由刑法调整外,其他一般婚外情行为系道德调整的范畴,当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纪律规定,但不应由法律调整,故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其配偶的婚外情对象不具有所谓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纵然高某与陈某存在张全所认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如肯定张全具有向高某主张所谓侵权之债的权利,那反之高某的妻子也可向陈某主张此项权利,显然于法理不通;张全伙同其父邹慧兴对高某人身实施暴力威胁的同时,并以将向纪委、高某单位、其妻子告发,对高某的工作、家庭影响相威胁与要挟,借以向高某索要所谓的巨额补偿,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不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张全在看到高某与陈某动作暧昧后,拿烟灰缸、拳头打高某,在邹慧兴、张某1赶到茶楼得知上述情况后,邹慧兴在茶楼吧台处拿了U形长锁作出要打高某的姿势,声称要将此事告知纪委、其单位及其妻子,高某基于此害怕此事影响其工作、家庭,提出愿意花钱了事;张全趁机向高某索要50万元,高某不愿意,后张全又提出40万元,后双方因金额问题继续僵持,最后邹慧兴决定由高某给付35万元了事;上述事实,有张全、邹慧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直接证明,且有证人陈某、胡某、雷某、龚某的证言等间接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不仅以暴力相威胁,还以举报、对高某的工作及家庭影响相要挟,使得高某心生恐惧,借机索取其巨额钱财的客观事实;敲诈勒索罪客观表现也可以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符合二个当场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别在于暴力的使用程度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令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且本案敲诈款项其中的25万元系事后取得,足以认定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综上,张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全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在庭审中恢复如实供述,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认定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邹慧兴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向被害人部分退赃,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邹慧兴具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邹慧兴有关其与张全已向高某退赃2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张全经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转入15万元,并给付高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有张全的供述、高某的陈述,张全、张某2、高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相互印证,且邹慧兴在庭审中亦认可退赃是张全经手的,其自己未向高某退过钱,故对邹慧兴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邹慧兴有关其具有自首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有关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张全、邹慧兴具有部分退赃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有关邹慧兴具有坦白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邹慧兴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慧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全、邹慧兴继续向被害人高红军退赔未退赔的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军代理审判员 董 萍人民陪审员 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