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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道清与钟德涛、成都屹天浩汽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清,钟德涛,成都屹天浩汽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086号原告:王道清,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瀚,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涛,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屹天浩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仁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汉姜*组**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丁安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广场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王道清与被告钟德涛、成都屹天浩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天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瀚、被告钟德涛、被告屹天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184.4元;2.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钟德涛驾驶川Axx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沿同心路往北驶到货运大道路口,遇到原告王道清驾驶的川Fxx7**由西沿货运大道往东驶到同心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16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钟德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道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川Axx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屹天浩公司,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德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屹天浩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xx2**的所有人,钟德涛是屹天浩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钟德涛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屹天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屹天浩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xx2**的所有人,钟德涛是屹天浩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钟德涛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川Axx2**在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屹天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2107.51元、车辆维修费9000元,并支付了王道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xx2**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对营养费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37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37天,对院外期间的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53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只能按照每天91元来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财产损失应该扣除车辆残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道清提交了四张分别由广汉市三星宏杨酒厂、彭州市三邑踏水酒厂、彭州市九尺镇兴琪酒厂、彭州市周家酒厂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王道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酒糟销售工作,以此证明原告王道清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酒厂营业执照等证据进行佐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记录表,以证明王道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酒厂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张证明在形式和来源上符合证据要件,结合王道清本人的当庭陈述,其证明力已经达到让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太平财保公司虽然提交了调查记录表作为反证,但仍不足以让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而且调查记录表上记载的“核实到伤者确为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拉酒糟卖,工资为卖酒糟的钱”也印证了王道清从事酒糟销售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王道清提交的四份证明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06时40分,屹天浩公司(原名为“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钟德涛驾驶屹天浩公司所有的川Axx2**机动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货运大道路口,遇王道清驾驶川Fxx7**三轮车沿货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同心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道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道清伤后即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鼻外伤、右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等。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治疗期间,王道清支出医疗费共计42017.51元。2017年1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王道清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道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道清为此支出鉴定费930元。此外,王道清为修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而支出维修费9000元。王道清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地区从事酒糟销售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车牌号川Axx2**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屹天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2017.51元、车辆维修费9000元,并支付了王道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太平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被告钟德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钟德涛承担。被告钟德涛系屹天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道清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屹天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钟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42107.51元,并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8421.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所记载的意见支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道清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过高,酌情以每日30元计算37天,合计1110元;4.营养费,王道清主张每日40元的标准过高,酌定按每日20元持37天,合计74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王道清主张每日8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支持37天,即2220元;院外期间的护理费,王道清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90天的标准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持,即4500元,合计6720元;6.交通费,参照王道清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并根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意见,支持300元;7.误工费,依据王道清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酌情按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的标准计算129天,合计11739元;8.残疾赔偿金,王道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合计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道清严重的人体损伤,使王道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王道清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并根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意见,支持3000元;10.鉴定费,系王道清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凭票支持930元;11.财产损失,对王道清主张9000元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056.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74169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为42536.0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为9351.5元(自费药8421.5元、鉴定费930元)。综上,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1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536.01元,由被告屹天浩公司赔偿9351.5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屹天浩公司已支付43327.51元(其中包含垫付的医疗费32107.51元、车辆维修费9000元和经折抵后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元)。经折抵,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王道清损失余额118705.01元,原告王道清应当返还被告屹天浩公司33976.01元。经当事人申请,为避免诉累,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向原告王道清支付84729元,向被告屹天浩公司支付3397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道清各项损失8472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成都屹天浩汽贸有限公司支付33976.01元;三、被告钟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成都屹天浩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道清垫付,被告成都屹天浩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