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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华夏、沈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夏,沈伟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81号原告:沈华夏,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娄良秋,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兵,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沈华夏与被告沈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伟兵归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伟: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在江苏无锡市小商品市场做生意。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玩具等货物。至2016年2月21日结算时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约定在2016年付清。但事后被告仅付了货款5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沈伟兵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沈伟兵收取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400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给付告沈华夏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伟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