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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海高、陆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海高,陆艺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432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东昇花园G-2、G-3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海高。被告:陆艺林。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一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海高、陆艺林、许怀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一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偿还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6.8‰自2012年6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6751.64元、复利623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共同偿还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4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海高、陆艺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向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6.8‰。2012年6月7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出借了30000元,但被告丁海高、陆艺林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海高辩称: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诉称属实,被告丁海高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6.8‰,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2年6月7日,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向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发放借款30000元,原告巨一小贷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已偿还本金2000元,并还清了截止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主张,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巨一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与被告丁海高、陆艺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巨一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发放了借款,被告丁海高、陆艺林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巨一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高、陆艺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被告丁海高、陆艺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