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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石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19号被执行人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某某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11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石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合同垫付款29993.38元;违约金2999.338元,及合同垫付款29993.38元的滞纳金(该滞纳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1%计付);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执行费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明释,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第119号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书记员  朱胤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