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与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59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123-125号204之5房。法定代表人:顾良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雲霏,该司职员。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华路36号天元翰林尊府9幢9--2B号。法定代表人:万秀成。原告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伟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预付款40000元,并支付公告费5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但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钦州新纪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西钦州市X,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钦北区人民法院代为协助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有回复。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5月11日前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提供。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5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