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德州兆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兆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761号原告:德州兆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广运街北,德商路西)。法定代表人:陈永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祥杰,总经理原告德州兆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德州兆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锋、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兆兴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浩科·帝景园小区1#、2#、3#、4#、5#、7#、8#、9#、10#、11#、12#、13#、14#、15#、16#楼及物业楼、沿街商业和附属工程竣工资料及材料、设备的相关资料,并提交验收申请,配合原告进行竣工验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浩科·帝景园小区1#、2#、3#、4#、5#、7#、8#、9#、10#、11#、12#、13#、14#、15#、16#楼及物业楼、沿街商业和附属工程分别签署了六份《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完工后应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以及材料、设备的相关资料,并提交验收申请,乙方会同甲方、质检方、监理方进行验收。”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上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不提供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原告为此多次电话以及当面催促被告提供资料,甚至还用快递方式两次书面发函进行催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能提供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开展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浩科·盛景园小区11#、2#、3#、4#、5#、7#、8#、9#、10#、11#、12#、13#、14#、15#、16#楼及物业楼、沿街商业和附属工程签署了《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对以上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双方还在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完工后应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以及材料、设备的相关资料,并提交验收申请,被告会同原告、质检方、监理方进行验收。”现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楼工程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并配合原告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供竣工资料并配合原告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兆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浩科·帝景园小区1#、2#、3#、4#、5#、7#、8#、9#、10#、11#、12#、13#、14#、15#、16#楼及物业楼、沿街商业和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并配合原告验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惠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