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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与临朐富安工贸有限公司、焦焕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临朐富安工贸有限公司,焦焕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552号原告: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56396121G,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贾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岗,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富安工贸有限公司(原名临朐富安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24200015050,住所地临朐县寺头镇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刘钊,任总经理。被告:焦焕乐,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富安工贸有限公司、焦焕乐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岗、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富安工贸有限公司、焦焕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005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的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密封胶生产加工,并按其要求将产品或交付被告或发至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物后,被告焦焕乐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合同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密封胶款230053.8元。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其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与原告办理业务,原告起诉的数额和笔数都对,业务单上是其签字。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原名称为临朐富安科贸有限公司。2013年3月30日,临朐富安科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加工生产的品种、包装、质量、价格、供货时间、货款结算、发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发货方式约定,甲方下达订货单的同时将货物发到何处,接货人姓名,电话,地址通知焦焕乐,由焦焕乐签字发出(焦焕乐系甲方代表,有授权书)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替甲方做好保密工作。同日,临朐富安科贸有限公司授权焦焕乐以下权利:1.负责包装箱、包装瓶样式的设定,生产数量及资金承付。2.向胶龙科贸有限公司下达生产通知单。3.协调胶龙科贸有限公司按生产计划单生产产品及发货签字及货款结算。4.代表公司与胶龙科贸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沟通。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数次向被告所指定的单位发货,第二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出库单(代销售合同)的购货方处签名确认,货款总额为524936.16元,被告陆续付款294882.36元,尚欠密封胶款230053.8元。销售出库单(代销售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加工合同、授权书、销售出库单(代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作为委托人的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承担给付责任。第一被告已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剩余部分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富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胶龙科贸有限公司货款230053.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被告临朐富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