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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旭,孙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826号原告张东旭,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孙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张东旭诉被告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旭诉称,被告在2016年11月3日、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600元整。被告屡次拖延还款日期,直至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并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17时之前欠款全部还清,但是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欠款66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元,并于2017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本人孙雷欠张东旭6600元整,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17:00前归还;欠款人:孙雷;欠款日期:2017年1月16日”。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雷与原告张东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66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偿还原告张东旭借款本金6600元;二、被告孙雷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张东旭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赵广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