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晓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军,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2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阿依古丽、被告人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晓军与被害人李某因债务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晓军持菜刀来到昌吉市北京北路宁合家园24号楼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从家中叫出后,被告人杨晓军用头部顶撞被害人李某的鼻子,导致李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报警,被告人杨晓军于2016年10月2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传唤自行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晓军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各项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晓军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军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各项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尊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