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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8杨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雷于2017年1月14日6时许,饮酒后驾驶陕E×××××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吕四港镇阿峰烧烤店出发,沿来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寿路,后沿延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景苑西门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二车受损,被告人杨雷离开现场,并将肇事轿车交由向荣汽修厂修理。被害人李某发现货车被撞后随即报警。交警经走访调查,发现停放在向荣汽修厂的陕E×××××号小型轿车有肇事嫌疑,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雷接受调查,被告人杨雷返回向荣汽修厂即向交警表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遂将其带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E×××××号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624元、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861元。被告人杨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雷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物证陕E×××××号轿车、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照片,未到庭证人韩某、张某、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路线图,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汽车陕E×××××号、苏F×××××号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谅解书,被告人杨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雷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杨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