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辉、刘敏等与肖凤娟、单福章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凤娟,杨辉,刘敏,彭洪亮,单福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凤娟,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亮,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审被告:单福章,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肖凤娟因与被上诉人杨辉、刘敏、彭洪亮、原审被告单福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肖凤娟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受理法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按法律规定没有管辖权。且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利润分配协议》”不存在,不能将其作为本案定性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虽要求上诉人支付兔年流通币款,但结合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写明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签订的《藏品交割协议》内容,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应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其他标的”的情形。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由“上海华谊集团置业有限公司鲁班大楼管理处”开具的居住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及名称为“上海市黄浦区肖凤娟邮币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16年3月4日),均显示上诉人至起诉时已在上海市黄浦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74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春桃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