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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与赵禹、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赵禹,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赵禹,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赵禹,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赵禹,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法定代表人龚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红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禹,男,1950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明,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赵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平定县。法定代表人赵广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全,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喜珠,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上级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禹、被上诉人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平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晋03民终52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平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32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红江、赵海江,被上诉人赵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明,被上诉人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全、王喜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村村民,在该村建有院落一处,内有石窑五眼、房屋四间,1994年11月24日平定县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院落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坐落于该村,该石场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期间至2025年6月。2014年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由被告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为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爆破。合同对爆破费用、付款方式、质量安全及验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四、2.乙方采取先进的爆破方法、合理的施工工艺及有力的技术措施,确保周围建筑物安全及人身安全;五、7.爆破中产生的震动波造成的安全事故和纠纷及居民安抚,由甲方负责协商解决,乙方不负责”。该合同为长期合同。2010年6月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爆破作业,致使××镇××村包据原告在内的三十一户村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事后,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陆续对其中三十户进行了赔付处理,但与原告赵禹房屋损赔一事因赔偿数额差距大而未及时妥善处理,原告也未对受损房屋及时维修。2014年6月6日,被告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为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从事爆破作业后,导致原告房屋毁损加重。为此,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曾到现场了解情况并照相,但也未理赔。故原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放炮损毁房屋赔偿款71616.68元。诉讼期间,原告赵禹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造价为71616.68元。原告赵禹花费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要求原告提供房屋受损原因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房屋受损系由石场从事爆破作业所致,故将对房屋损害原因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休庭后七日内提请鉴定,期限内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未提起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的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爆破作业致原告房屋受损,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房屋使用年限长,且在2010年因爆破受损后未及时维修,至起诉时已近五年,客观上也会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可酌情减轻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所主张损害原因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系合作雇佣关系,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并要求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并确定责任比例,故对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禹房屋损害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52932元。诉讼费1123元由被告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负担。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侵权责任人是谁以及房屋损坏原因未能查清,我方与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报告》因只有一名鉴定人不能采用,且鉴定报告中的评估办法错误,把许多间接的损失比如企业管理费、规费、甚至还有利润,都计算了进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赵禹答辩称,关于房屋所有权,有房证可以证明;房屋因放炮受损,且有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为证,足以认定。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答辩称,侵权发生在2010年6月,我公司2014年才和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爆破产生的问题,应全部由上诉人负责。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鉴定报告作出后,因上诉人对鉴定人为一人提出质疑,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此作出《司法鉴定情况说明》,另一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说明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镇××村三十余户村民房屋因上诉人爆破作业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能够证明,张禹房屋受损与上诉人进行爆破生产作业有一定的关联,上诉人虽主张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不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爆破作业无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司法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虽仅列一人,但山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情况说明》中,另一鉴定人员已对该报告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中的评估办法错误,但未提供合理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鉴定报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与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爆破中产生的震动波造成的安全事故和纠纷及居民安抚,由上诉人负责协商解决,且无证据证明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在从事爆破作业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认为应由平定兴安爆破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阳泉市大正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张瑞文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