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冉某某、倪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绰号:冉西),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磊,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610639783。辩护人赵俊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56971604110193。被告人张某(绰号:张顺),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翁某(绰号:珑珑),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磊、赵俊智,被告人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及高某、田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受李某甲(已判刑)雇佣,催收被害人李某乙的欠款。几人先后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九龙坡区、巴南区等地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乙的人身自由,对其辱骂、恐吓,并以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向其追讨欠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6日2时许至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甲、邹某某(已判刑)、田某、高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拘禁时间长达11个小时。当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趁看守的人不注意,给其女儿李某丙短信要求报警。后民警将李某甲、邹某某李某乙带到金山派出所就经济问题解决未果。当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从金山派出所出来后又被张某、倪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在酒店房间,拘禁时间长达35个小时。2、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张某邀约高某加入,并由其负责收账、垫钱(住宿开支),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等人负责具体做事。当晚23时许,高某前往巴南区旅馆房间,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威胁,随后被害人李某乙被非法拘禁在旅馆至1月20日15时许,拘禁时间长达16个小时。3、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至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伙同李某甲、田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在北部新区宾馆房间,拘禁时间长达17个小时。4、2016年1月21日20时许至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伙同高某、田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酒店房间,拘禁时间长达18个小时。5、2016年1月22日20时许至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伙同高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洗脚城房间,拘禁时间长达38个小时。1月24日22时许至1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又被非法拘禁在洗脚城房间,拘禁时间长达12个小时。6、2016年1月25日21时许至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伙同高某、田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宾馆房间,拘禁时间长达13个小时。7、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至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伙同高峰、田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在重庆市九龙坡洗脚城房间,拘禁时间长达15个小时。8、2016年1月27日21时至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伙同高某、田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非法拘禁在重庆市巴南区建筑有限公司里面,拘禁时间长达47个小时。2017年1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2月4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大渡口区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冉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翁某、李某,被告人翁某、李某在冉某某的劝说下主动投案自首;2017年3月6日20时许,民警在九龙坡区招待所房间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归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宿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吕某某、谭某某、李某、高某、田某、李某甲、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倪某某、翁某、李某为索要欠款,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冉某某、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翁某、李某主动按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为追讨合法欠款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翁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晓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