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坪与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坪,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22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48720J。法定代表人:叶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坪与上诉人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云,上诉人轩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停工留薪期金额判少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系法定,故不应扣除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判少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27000元;秦某是包工头,不是委托代理人,其签订的20000元赔偿协议,只能认定为人身伤害赔偿,与工伤无关,且轩烽公司也未支付2万元;李文坪工资实际为4800元/月,如轩烽公司不认可,也应按照市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轩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文坪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坪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于2014.12.14就李文坪工伤事宜已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应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在该协议书未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否定协议书效力,径行扩大轩烽公司支付李文坪工伤待遇金额无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李文坪工资标准为3480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李文坪工资应为3000元/月。针对李文坪的上诉,轩烽公司辩称:李文坪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正确。一、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少的问题,要求6万并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8日解除,受伤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工资就只有一千多元,一审判决的1600元还过多。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只提到判错,但具体的理由也没有提。三、工头秦某代表公司出面解决付了2万元给李文坪,李文坪认为这2万元不应在享受的待遇中抵扣,因秦某就是代表公司解决这个问题,这是给李文坪享受的因工受伤的待遇,理应扣除。四、李文坪认为工资160元/日,30日就是4800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建筑工地上班时间不确定,工作是按日计算,并非月薪制,上班时间每月只有二十日左右,平均每月工资只有三千左右。李文坪在我司工地上班只有两三个月,按工伤管理条例是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因李文坪在我司只上班两个多月,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远远达不到3480元,不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就连一审认定也过高。针对轩烽公司的上诉,李文坪辩称: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受工伤应当赔偿,轩烽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秦某与李文坪是私自达成的协议,应叫人身伤害补偿,不属于工伤赔偿范畴,故不应计算入工伤赔偿中去。协议中的2万元还有4000元为工资,工资也不应计入工伤赔偿中计算,这是之前秦某欠李文坪的工资,故这一说法也于法无据,不应扣除。三、公司提到李文坪工资问题,李文坪的工资应当是4800元/月,或者按社平工资应是五千多点,不是公司所说的3480元不到,这不属实,对方所说无依据。故轩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文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轩烽公司支付李文坪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48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0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6856.49元、续医费15000元;诉讼费由轩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轩烽公司下属工头秦某找李文坪做工。轩烽公司未为李文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月25日,李文坪在轩烽公司承建的海领国际工程机械仓储中心项目工地进行掉洞作业时不慎从高凳上摔掉在地面的套管上。2015年2月8日,李文坪(乙方)与轩烽公司(甲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针对乙方于2015年1月25日15:00在重庆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领国际工程机械仓储中心工程项目部进口机械库房李文坪在进行掉洞作业后不小心脚下踩滑,摔在地面的套管上,随即现场管理人员将李文坪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腰4椎横突骨折,肺挫伤一事鉴于双方对相关的国家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了解,为解除乙方工伤事宜,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健康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000元,工资4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秦某作为轩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轩烽公司向李文坪支付了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李文坪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翼骨骨折,直肠溃疡。李文坪支付了医疗费6539.49元,其中有1047.47元用于治疗直肠溃疡。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26日,李文坪在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102元。2015年9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文坪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李文坪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江劳鉴(初)字(201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轩烽公司的伤残等级被认定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文坪支付鉴定费400元。后李文坪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轩烽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医药费6856.49元。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向轩烽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该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轩烽公司支付李文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400元、医药费5707元、交通费300元,驳回了李文坪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文坪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轩烽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秦某陈述:仅给李文坪发放了赔偿协议书载明的那一次工资,是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只有3000多,给李文坪补成了4000元。证人艾某陈述:李文坪是杂工,有工作就做,没有就休息,一个月大概工作20天左右,在李文坪受伤前向李文坪发过一次工资,赔偿协议上的4000元是李文坪2015年1月的工资,本没有4000元,给补的。李文坪主张其工资标准是160元/天,每天都在上班,没有休假;轩烽公司认可李文坪工资标准是160元/天,但上班时间不固定,一个月大概就3000元左右。另,李文坪举示了九龙坡区于利林诊所开具的处方签和收据,拟证明在该诊所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215元,轩烽公司主张于利林诊所是私人诊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文坪举示了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处方签,拟证明在该医院治疗工伤支付医疗费46.61元,因无票据予以佐证,轩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文坪受伤性质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轩烽公司未为李文坪办理工伤保险。轩烽公司应赔偿李文坪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然双方签赔偿协议书时,李文坪的劳动能力鉴定尚未作出,李文坪并不知晓其丧失的劳动能力级别,对其应享受的相应等级的工伤待遇并不能作出恰当的预测,后李文坪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轩烽公司赔偿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且李文坪工伤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轩烽公司的赔偿金额远高于16000元。故该院认定协议中该条之约定并非李文坪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文坪依然有权要求轩烽公司赔偿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但针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李文坪并不存在上述认知障碍,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按照协议约定于双方劳动关系于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2月8日解除。双方均认可李文坪的工资为160元/天,双方对李文坪每月的工作时间均未举示证据举证,故该院酌情认定李文坪的月工资标准为160元/天×21.75天/月=3480元/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李文坪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但李文坪于2015年1月25日受伤,于2015年2月8日解除了与轩烽公司的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轩烽公司仅应向李文坪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元/月÷21.75天/月×10天=1600元。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轩烽公司应向李文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480元/月×9个月=31320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九级4个月,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合同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九级9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的,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2014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故轩烽公司应向李文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4个月=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9个月×70%=29849.4元。李文坪垫付的渝北区人民医院医疗费6539.49-1047.47元=5492.02元和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02元轩烽公司应予支付。李文坪举示的其他医疗票据真实性和与工伤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采信。李文坪受伤住院14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轩烽公司应当支付李文坪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天×8元/天=112元。该期间李文坪需护理,该院酌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14天×80元/天=1120元。李文坪工伤鉴定期间垫付的鉴定费400元轩烽公司应予支付。续医费15000元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轩烽公司未在统筹区外进行工伤治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轩烽公司要求李文坪支付交通费1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李文坪已支付轩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1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元;二、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三、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8952元;四、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49.4元;五、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护理费1120元;六、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元;七、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鉴定费400元;八、被告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文坪医疗费5594.02元;九、驳回原告李文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8894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947.4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文坪受伤性质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李文坪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轩烽公司未为李文坪办理工伤保险,轩烽公司应赔偿李文坪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主体、性质及效力。现评述如下:首先,虽然《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首部的甲方一栏手写填入“秦某”,但协议尾部的当事人一栏打印填入“重庆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秦某在其后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结合秦某系轩烽公司的员工,且李文坪在秦某处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秦某于2015年2月8日与李文坪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轩烽公司处理李文坪工伤事宜的职务行为,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轩烽公司与李文坪。其次,该协议无论从标题抑或内容来看,均涉及的是李文坪的工伤赔偿事宜,可以无歧义的理解为工伤赔偿协议,李文坪主张该协议系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系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达成的劳动者主张劳动保护权利的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本案中,依照一审判决计算的金额,李文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为88947.42元,《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工伤赔偿的金额为16000元(总额20000元扣除工资4000元),未达到应赔金额的20%,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该工伤赔偿条款无效。该协议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工资部分的内容,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因该协议中关于工伤赔偿的条款无效,轩烽公司应依法赔偿李文坪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该公司基于该协议有效主张不应再赔偿李文坪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工资的条款有效,一审认定轩烽公司与李文坪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正确,李文坪提出的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轩烽公司主张李文坪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李文坪上诉主张按照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标准,但又未举示反驳证据推翻其一审自认的日工资为1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因双方一审均认可李文坪工资是160元/天,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李文坪工资为3480元/月正确。一审判决对李文坪各项请求评判正确,本院不作赘述。由于该协议合同相对人系轩烽公司与李文坪,秦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秦中富向李文坪支付的20000元系轩烽公司支付,故在扣除4000元工资后的工伤赔偿款16000元,应作为轩烽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李文坪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坪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但并未陈述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坪、轩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坪、重庆市轩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赵 青审 判 员 乔 艳法官助理 陈紫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