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某、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7年1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7年1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以1000元钱预定江某开设在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下大陂一队的盘龙小学附近公路边猪场的KTV包厢玩。后叶某某、江某与李某3、伍某、李某4、江某、刘某3等18人在该包厢内吸食K粉。当天下午2时许,陆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现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缴获吸食剩余的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1.3克)及吸毒工具等。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叶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叶某某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送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刘某1、谢某、刘某2、胡某、刘某3、李某1、李某2、黄某、庞某、刘某4、伍某、李某3、时某、温某、李某4、凌某、刘某5、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叶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叶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