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骆世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世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世明,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高新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世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骆世明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灰色“长安”小型客车,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名苑小区出发,欲驶往高新区鸿阁一号小区。当日1时许,骆世明驾车经成双大道驶入三环路主道并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桂溪立交桥出城匝道时遇警察临检并被挡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骆世明的呼气酒精浓度为199mg/100ml。后警察将骆世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骆世明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骆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骆世明被挡获现场及抽血的视频资料,川A×××××小型客车行驶证,骆世明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骆世明向法庭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表现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骆世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较高,且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骆世明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世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黄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