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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某4、郑春发等与马建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4,郑春发,郑赛凤,郑某1,郑某2,郑某3,马建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42号原告:郑某4,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春发,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赛凤,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某1,男,200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某2,男,200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某3,女,200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的法定代理人:郑某4(系其母亲),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武,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智,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原告郑某4、郑春发、郑赛凤、郑某1、郑某2、郑某3与被告马建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4、郑春发、郑赛凤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建智赔偿六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414459.48元(其中医疗费449578.51元,误工费14647.47元、护理费31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79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94元、丧葬费33837.5元、死亡赔偿金465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414459.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建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4是受害人郑惜周妻子,原告郑春发、郑赛凤是郑惜周父母,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是受害人郑惜周儿女。2016年8月14日5时5分左右,被告马建智驾驶悬挂号牌为京Q×××××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棉新大道技术监督局附近路段,与郑惜周推行一辆贩卖猪肉的四轮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郑惜周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智驾车逃逸,后被抓获。2016年8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郑惜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郑惜周因颅脑损伤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不幸于2016年10月31日因抢救无效身故。以上原告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马建智交通肇事逃逸,被潮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被告马建智造成受害人郑惜周事故的后果,应承担赔偿以上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414459.48元。被告马建智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受害人郑惜周家属的主体资格以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根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建智交通事故逃逸的犯罪事实;3.死亡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郑惜周因为涉案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郑惜周因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449578.51元;5.护理费收据和护工身份证,证明受害人郑惜周因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护理费用为31600元;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惜周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7.汕头市××区文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惜周在2012年11月购置了文光街道西门居委珠园路B栋505号房产,并且常住在该地,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5时5分左右,被告马建智驾驶悬挂号牌为京Q×××××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棉新大道技术监督局附近路段,与郑惜周推行一辆贩卖猪肉的四轮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惜周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建智驾车逃逸,受害人郑惜周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6年10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449578.91元,被告马建智为其支付了62500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惜周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宗事故致死受害人郑惜周在汕头市××区居住生活,死亡时37周岁。郑惜周的家庭情况:父亲郑春发(1951年11月出生)、母亲郑赛凤(1953年10月出生)、大儿子郑某1(2001年6月出生)、二儿子郑某2(2003年6月出生)、女儿郑某3(2004年7月出生),妻子郑某4。郑惜周还有两个胞妹。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智在夜间遇雨天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未能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且事故发生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是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惜周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惜周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致死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死者郑惜周,抢救治疗费用449578.91元,被告马建智支付医疗费62500元,抵除后为387078.91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郑惜周在医院抢救79天,结合其病情,原告请求住院79天每天2人护理可予照准。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62987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79天×2人/天×(62987元/年÷365天)=272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惜周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675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请求33837.5元,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郑惜周被送往医院抢救,发生交通费的是必需的;郑惜周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也是必需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致死受害人郑惜周住院79天可计算误工,误工费可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675元计算。故误工费为79天×(67675元/年÷365天)=14647.47元。7.死亡赔偿金:郑惜周生前居住在汕头市潮阳城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60.1元/年计,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260.1元/年×20年=465202元。郑惜周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郑春发(1951年11月出生)需要扶养14年9个月、母亲郑赛凤(1953年10月出生)需要扶养17年10个月、大儿子郑某1(2001年6月出生)需要抚养3年2个月、二儿子郑某2(2003年6月出生)需要抚养5年2个月、女儿郑某3(2004年7月出生)需要抚养6年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52.4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19352.4元/年÷12个月/年×(6年×12个月/年+1个月)=117727.1元、19352.4元/年÷12个月/年×(8年×12个月/年+8个月)÷3×2=111813.87元、19352.4元/年÷12个月/年×(3年×12个月/年+1个月)÷3=19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430.9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14632.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惜周在本宗事故中受害致死,对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238362.45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4、郑春发、郑赛凤、郑某1、郑某2、郑某31238362.4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4、郑春发、郑赛凤、郑某1、郑某2、郑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1905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372元,被告马建智承担诉讼费用16678元。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