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进英与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英,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234号原告:周进英,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144号。法定代表人:思安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耐光,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进英与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洲崇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被告名洲崇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洲崇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思安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6月1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12月31日。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崇左市城区园林绿化工。五、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35小时,如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执行。按月支付工资14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1月11日。七、仲裁请求:(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3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161元(1999年10月至2016年1月25日)。(三)补缴2016年1月25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八、仲裁结果: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49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进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二、驳回申请人周进英其他仲裁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一)1999年10月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周进英在崇左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二)2013年12月,崇左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事权下放,2014年1月1日,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正式成立(属崇左市江州区市容市政管理局的二层机构),将城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及现有由财政供养的聘用人员全部移交崇左市江州区园林绿化管理站管理。(三)2015年4月,崇左市江州区市容市政管理局将城区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6月1日将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外包给名洲崇左分公司,原告与名洲崇左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2016年1月25日,名洲崇左分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关于给周进英开除处分的决定》,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标的为9800元;(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161元(1999年10月至2016年1月25日)。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首次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顶撞谩骂领导,发表不利于公司开展的工作言论,违反公司工作考勤制度第十条的规定,给予适当处理”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行为,不足以说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给予适当处理,但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对等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400元,工作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1400元/月×1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向原告周进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周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名洲建设有限公司崇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泓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