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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淑贤与姚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贤,姚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64号原告丁淑贤,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肖晶,临湘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金武,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邹三仲,临湘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淑贤与被告姚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晶,被告姚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三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浮标包装盒款4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处赊购浮标包装盒,至2016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5000元,余欠货款46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被告生产浮标,原告生产浮标包装盒。2015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浮标包装盒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8万余元的货款未收回,至今仍有价值5千多元的浮标包装盒不能使用。现被告要求退回不能使用的浮标盒,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生产浮标包装盒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生产浮标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有多年的浮标包装盒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前的货款已结清。自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赊购浮标包装盒,至2015年5月31日中止业务往来。2016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被告提出需两、三年才能付清,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因此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没有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浮标包装盒,且双方对价款金额没有争议,被告作为买受人就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出售的浮标包装盒是没有国家及行业标准的一般商品,被告购买后绝大部分在出售浮标时已一并出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提出的退回未使用的浮标包装盒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武支付原告丁淑贤浮标包装盒款46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475元,由被告姚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平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