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桑文月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文月,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139号原告:桑文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桑文月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文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9日,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以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前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明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前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前偿还剩余5000元。后被告未还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所举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文月借款本金7000元;二、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文月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桑文月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